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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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罪決意,且其多次詐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詐欺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其詐欺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對告訴人乙○○危害甚鉅,且犯罪所得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