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與摺疊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與 黃天華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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