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對陳丁財出言:「我會準備三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等語恐嚇陳丁財,致陳丁財心生畏懼,前開話語非一般人在車禍處理時所應提起,是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即有恐嚇陳丁財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父親 陳山松 在斑馬線上為陳丁財駕駛貨車超速行駛,當場撞死,事後對方無誠意解決,多次協調,僅同意以三十萬元理賠。本件對方先行設下圈套錄音,故意先行挑釁,以被告當時喪父之痛,家母傷心過度中風住院之心情,難免發生口角,說話激烈,事實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之父親陳山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一
八二號路口遭告訴人乙○○之兄陳丁財駕駛丁○○經營之全省廣告社自用小客車撞死,其後被告為賠償問題,與陳丁財及其僱用人丁○○溝通多次,至本件告訴提出時尚無法解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亦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事實,既係因車禍之事後賠償所發生,則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恐嚇之意思,自應考量事發背景及恐嚇當場之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之基礎,非僅以被告話語內容為斷。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其弟 陳儀忠 、妹婿 黃俊卿 等人至台
中縣太平市○○路 六七八巷 七十六弄一號被害人陳丁財住處,確對陳丁財為上開「我會準備三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扣案及錄音帶譯文一紙附偵查卷可憑。根據該錄音帶所示場對話內容,除上開言詞外,被告於前後語尚有如下陳述:「問題是我們就不要拖啊?對不對,你們這樣把人給撞死耶,人家不是說瞎眼或跛腳才被你們撞到的耶,在斑馬線你兒子超速耶,在斑馬線上,都走到斑馬線內線道了,還會被人家給撞到耶」「你們不理我,什麼都毫不在乎,說要不然沒關係,要不然就來拖,你如果說真正要這樣」「不是很富有的人就可以大聲嗎?我們也是來要好好說,現在大家是要來大聲嗎?撞死人還大聲,我要來跟你和解,你還在那邊跟我大小聲」「是他們先大聲的耶,是他們先大聲的,我爸爸都被他們撞死了還那麼大聲..」「我爸爸死掉了啦,現在我有空了,我告訴你我會準備三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要用三十萬解決,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我爸爸在斑馬線..給他超速,你們還在慢慢談」「你叫你媽媽不要待在這裡,真正的,你要談你就出來談」「我也看這個孩子(指被害人陳丁財)很實在啦,我常常也說調合孩子很有誠意,對不對?」「(陳丁財說)我也是很有誠意,但是能力上沒辦法,只好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法律的制裁,法律上也是要關要賠。我爸爸一條命,我告訴你,我也準備給你啦,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我心內的痛苦,我死了一個爸爸,如果說今天是你爸爸被撞死,你們的心情是怎麼樣的」「你拿三十萬買你爸爸還有你的命啦,好不好?」「本來是要和你好好談,大家講一講,對不對?你也不用被關對不對?那讓你去賺錢對不對?那你現在就說一句話說要去給人家關,事情就解決了對不對?」等情。依上開內容:Ⅰ被告之父確因被害人陳丁財駕駛車輛肇事以致死亡。Ⅱ於本件事件發生時,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陳丁財或其家屬表示願意賠償三十萬元(應係不含保險金),招致被告嚴重不滿,而以上開激烈言詞回應。Ⅲ被告在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言詞後,被告另再表示:「我爸爸在斑馬線..給他超速,你們還在慢慢談」「你叫你媽媽不要待在這裡,真正的,你要談你就出來談」「我也看這個孩子很實在啦,我常常也說調合孩子很有誠意,對不對?」「我心內的痛苦,我死了一個爸爸,如果說今天是你爸爸被撞死,你們的心情是怎麼樣的」「你拿三十萬買你爸爸還有你的命啦,好不好?」「本來是要和你好好談,大家講一講,對不對?你也不用被關對不對?那讓你去賺錢對不對?那你現在就說一句話說要去給人家關,事情就解決了對不對?」等語,已見上述,顯見被告係針對賠償金額及加害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不滿及憤怒之言語,其表達之方式或有不妥,然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忠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八弄一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О四三三八九四號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街○段一0七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О五二三二七一號黃俊卿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四四二號居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八弄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О六八七四五八號 陳美玲 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三四號居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一二巷八弄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春林 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三六之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黃俊卿、陳美玲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陳儀忠、丙○○、黃俊卿、周春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丙○○、黃俊卿、陳美玲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俊卿、陳美玲部分:訊據被告黃俊卿、陳美玲、丙○○均矢口否認有
恐嚇犯行,黃俊卿辯稱其岳父遭告訴人丁○○僱用之司機陳丁財開車撞死,因告訴人不出面參加調解,伊乃與其妻陳美玲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去調解賠償問題,伊係被害人家屬,情緒、言語可能比較激動,但不至於恐嚇告訴人。
被告陳美玲辯稱其父親被陳丁財撞死,伊到告訴人家中談賠償事,並未持酒瓶敲擊桌面恐嚇告訴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鄭秀枝 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經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雖與證人鄭秀枝之證詞相符,惟證人鄭秀枝係告訴人之妻,且案發當天除被告等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鄭秀枝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本屬對立之雙方,為偏頗有親屬關係之家人,本極易為附和之詞,是證人鄭秀枝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本屬人情之常,於被告等人矢口否認之情形下,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不宜據之為被告有右開犯行之唯一證據,況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告訴狀中僅列陳儀忠、丙○○二人為被告,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不知被告二人曾至其住處,係因陳美玲陪同陳儀忠等人到偵查庭時方由證人鄭秀枝指認,再由陳美玲供稱係黃俊卿是與其同往告訴人處之人等情,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等人如真有恐嚇犯行,躲避唯恐不反,豈會自行到偵查庭供證人指認,陳美玲又豈會在告訴人不知其夫有到現場之情況下自行供出其夫黃俊卿之姓名年籍陷其於不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
指訴、證人 吳阿鳳 之證詞、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父親被撞死後,伊有申請調解,但肇事者陳丁財均不出面與其調解,伊乃依調解委員之建議到陳丁財住處去瞭解看看,當天陳丁財不在,其弟弟即告訴人乙○○看到被告前往,說話就很大聲,當天伊說的話只是假設及比諭的說法,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前往陳丁財住處,因陳丁財不在,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為上開言語一節,固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丙○○之父親陳山松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一八二號路口遭告訴人乙○○之兄陳丁財駕駛丁○○經營之全省廣告社自用小客車撞死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迄至本院首次審理時,陳丁財及丁○○均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等情,亦詳見審理筆錄,是被告辯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為處理上開理賠事宜自堪採信,再參以審理中丁○○亦自承其曾表示願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一百六十萬元係含保險公司理賠之一百二十萬元在內,依上計算,丁○○願理賠之金額當只在三十到四十萬元之間,對照被告上開「我會準備三十萬等你,要叫你一樣賠一條命」、「我就用三十萬來買一副棺材等你」、「你爸爸的命我也是要過來啦」均與車禍事件有關之言語,堪認被告係針對賠償金額及加害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為之不滿及憤怒之言語,其表達之方式或有不妥,然難認其於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錄音帶、譯文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再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吳阿鳳之證詞中並未言及被告有恐嚇言語,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陳儀忠、丙○○、黃俊卿、周春林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儀忠、丙○○、黃俊卿、周春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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