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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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參角,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伍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不會駕駛搬運車自無駕駛經驗之人,如駕駛搬運車在南投縣○○鄉○○
村○○○○○道路上行駛,有翻覆致死之危險,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竟疏於注意,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翠巒馬力觀山區附近,知悉 陳平福 不會駕駛搬運車,且無駕駛搬運車經驗,仍邀其代為駕駛搬運車搬運疏菜,其駕駛所有之吉普車,將陳平福載至該鄉華岡四區訴外人 吳嘉福 工寮前廣場,草率授以其所有搬運之駕駛方法,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囑陳平福獨自駕駛該搬運車,沿○○○鄉○○村○○道路,陳平福行駛至該馬力觀往四區方向二百公尺處時,因駕駛技巧及經驗不足,且對該搬運車性能不熟悉,及上開產業道路崎嶇,不慎人車翻落山谷,致陳平福腦挫傷當場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陳平福死亡,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慰撫金,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子陳平福為四十一年五月二十出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享年四十四歲,而原告為十七年四月三十出生,現年六十七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尚有平均餘命十年,依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之損失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七二、○○○×係數七.九四四九)。
㈢原告年紀老邁,陳平福現年四十四歲未婚,相依為命,原告獨依其扶養,不料,
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誠如晴天霹靂,實悲痛萬分,原告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心終生難以平復,爰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因過失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十月,願於出獄後借錢還原告其請求額之五分之一,又訴外人 林清山 給付原告之喪葬費二十萬元係伊支付的。
㈡被告已對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死者陳平福實係訴外人林清山所僱用,和
被告無關,陳平福平時就會開搬運車,証人 陳盈銓 、吳嘉福等人於刑事庭之証言均不實在。被告在仁愛鄉山上從事菜販工作,每月收入盈虧不定,有五個小孩,,最小的十七歲尚就讀之夜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子陳平福不會駕駛搬運車,如令駕駛搬運車在南投縣○○鄉○○村○○○○○道路上行駛,有翻覆致死之危險,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竟疏於注意,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翠巒馬力觀山區附近,邀陳平福代其駕駛搬運車搬運疏菜,被告先將陳平福載至該鄉華岡四區訴外人吳嘉福之工寮前廣場,草率授以搬運駕駛方法,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囑陳平福獨自駕駛該搬運車,沿該仁愛鄉力行駛於產業道路上,於行駛至馬力觀往四區方向二百公尺處時,陳平福因駕駛技巧及經驗不足,且對搬運車性能不熟悉,加上產業道路崎嶇,而不慎人車翻落山谷,致腦挫傷當場死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陳平福係訴外人林清山所僱用,並非其僱用,陳平福之死亡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陳平福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搬運車,不慎人車翻落山谷致腦挫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查明,被害人陳平福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對被害人因駕駛搬運車,人車翻落山谷致腦挫傷死亡一節,固不爭執,惟辯以:陳平福係訴外人林清山所僱用,陳平福之死亡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曾前往被害人陳平福、與訴外
人 陳林春美 、陳盈銓工作地點,邀陳平福、陳盈銓幫其砍菜,被告又邀陳平福代為駕駛搬運車,訴外人陳林春美告知被告陳平福不會駕駛搬運車,被告仍執意要教陳平福駕駛搬運車,並稱一教就會駕駛等語,隨即駕駛吉普車將陳平福載走,陳平福此後再未回來等情,業據陳林春美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陳盈銓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陳平福發生車禍之當日確曾前往陳平福工作處,並載陳平福至吳嘉福之工寮,應可認定。
㈡證人 邱騰貴 於刑事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在吳嘉福工寮內看
見被告駕駛吉普車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至吳嘉福工寮廣場前,教該名男子駕駛搬運車,教了一會兒,即命該男子駕駛搬運車下山,被告即留在工寮內打牌等語、而証人 劉秀勤 於原審刑事庭亦證述:當日下午有一名瘦瘦的男子,年約中年,由被告載至吳嘉福之工寮等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陳平福所駕駛翻落山谷之搬運車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林清山更證稱:被告有請陳平福開車無訛(見同上卷第四○頁),核上開證人所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確於肇事當日載陳平福至吳嘉福工寮教導駕駛搬運車一節,要無疑義。
㈢另證人 張秀枝 固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曾見過陳平福開搬運車,且車子開很好云
云,惟據被害人之僱用人林清山、及原告代理人即陳平福之妹於刑事調查時証稱:陳平福於事故發生前之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在該山區工作,距事故發生時僅三十九天等語;林清山更證述:其並未教陳平福如何駕駛搬運車等語甚詳,足見;證人張秀枝上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盈銓、及 羅天虎 於本院刑事庭亦均證稱:搬運車必須學過才能開,雖有汽
車駕駛執照,不熟悉搬運車性能,在崎嶇之山區,亦會有危險(見本院刑事卷第
一一五、一七六、一七七頁),而陳平福所駕駛之搬運車為 伍氏 搬運車,為被告所是認,經本院刑事庭函請國立中興大學評鑑結果,認定:「搬運車使用並無正式執照,其操作人員必須有汽車駕照或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搬運車之操控比一般市區內操控車輛更具危險,必須更小心,搬運車在山區操控絕不適宜輕易學習駕駛。」等語,有該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 興農 字第八七○○○一七五五一號函附卷可稽,況不會駕駛搬運車,自無駕駛搬運車經驗之人,如駕駛搬運車在○○○區○○○○○道路上行駛,有翻覆致死之危險,被告在該山區僱用工人駕駛搬運車運送蔬菜多年,為其於刑事庭調查時所自承,其當不能諉為不知,既此其仍推由陳平福駕駛搬運車致造成本件車禍死亡,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陳平福駕駛搬運車翻落山谷致死,與其無關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平福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陳平福之母,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按,於被害人陳平福死亡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之年齡為六十七歲又六個月,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六十七歲,平均餘命為十五‧七年,又查原告之子女除陳平福外,另二子已於十年前過世,尚有一女乙○○,應與被害人陳平福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扶養費,被害人陳平福應僅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計算公式為:72,000元×(11,409,407+571,429×0.7)÷1,000,000×1/2=425,138.6),原告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因未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陳平福為原告之子女,被害人陳平福於壯年之際,卻因
被告之過失,致原告老年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及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不識字、目前無工作,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在山區搬運蔬菜工作,被告為菜販、國小畢業,收入不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㈢以上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角。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害人陳平福明知自己駕駛搬運車技巧及經驗均不足,仍聽任被告之指示駕該搬運車行走於崎嶇之產業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本院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陳平福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酌減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三角(計算方式:1,025,138.6x50%=512,569.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三角,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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