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否認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未詳閱租車契約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 盧俊元 當時是否偽簽其弟「 盧俊宏 」署名及捺印,伊並不知情,自訴人所供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與其夫盧俊元一同前往租車,並由盧俊元先於該租約及同意書簽寫盧俊宏之署名及捺指印,再由被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署名及捺指印之情事,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租車契約書可稽,則被告對於其夫盧俊元於同一租約上之偽造盧俊宏之署名及指印,謂不知情,顯違常理,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至明,並據原審判決論定明確,其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因其夫租車,始共同與其夫偽造上開租約,其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
自訴人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五號代表人乙○○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同右代理人 張武勝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右被告盧俊元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八一三О二八號甲○○女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五九號現住臺中縣潭子鄉○○街四四巷六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盧俊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署名、簽章欄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姓名欄「盧俊宏」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盧俊宏」署名、簽章欄指印各壹枚、同意書姓名欄「盧俊宏」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盧俊元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撤銷前揭緩刑,復於八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五號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盧俊元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簽章欄及同意書姓名欄偽簽其弟「盧俊宏」署名及捺印各二枚,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該契約書及同意書向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盧俊宏本人及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租賃汽車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盧俊元再度向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未還,經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盧俊宏請求返還車輛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時時,始得知盧俊宏未曾向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汽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俊元固坦承有並未得盧俊宏同意即以其名義和自訴人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署租車契約及同意書之事實,惟另辯以此為自訴人所同意云云,另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偕同被告盧俊元簽約租車,惟辯稱渠並不知盧俊元係以盧俊宏名義簽約云云。經查:被告盧俊元、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三五五號宏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及同意書,其中由盧俊元冒盧俊宏名義簽名捺指印充任借用人,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張武勝指訴明確,復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及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盧俊元係供確係冒盧俊宏之名簽約,顯見被告盧俊元確有偽以盧俊宏名義簽署租車契約。被告盧俊宏雖另辯以有經自訴人同意云云,然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否認,且參以被告甲○○供稱渠並不知盧俊元偽以盧俊宏之名義簽約云云,倘被告盧俊宏確有向自訴人表明係以盧俊宏明義簽約,何以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會推稱不知其情?且被告盧俊元提供之證件係盧俊宏之駕駛執照供自訴人影印存留,有盧俊宏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衡諸租賃車輛,出租人均會存留借用人身分資料以供事後稽考,倘自訴人明知租車係盧俊元,豈會留存盧俊宏駕駛執照影本而非被告盧俊元之身分證件。顯見被告盧俊元辯以已告知自訴人渠係以盧俊宏名義租車,並經自訴人同意一節,並非真正。至被告甲○○辯稱渠並不知被告盧俊元偽以盧俊宏名義簽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偕同簽約租車,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上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簽章欄分別有甲○○署名及捺指,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影本一紙可憑,且復提供身分證供自訴人影印留存,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即參與是項租車事宜,猶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契約簽名捺指印並提供身分資料予自訴人, 渠辯 以不知被告盧俊元係以盧俊宏名義偽簽上開契約,顯與常情乖違。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偽以盧俊宏名義簽訂契約,並持以租車而行使之,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盧俊宏」署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俊元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撤銷前揭緩刑,復於八十二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並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猶狡言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所偽造公司租車契約借用人簽名欄「盧俊宏」署名、簽章欄指印各一枚、同意書姓名欄「盧俊宏」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⑴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簽署上開契約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租車八次,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車後未返還車輛,因認被告租車未還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被告等二人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以盧俊宏名義簽約租車,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等二人租車時提供機車一部擔保,且該機車迄今仍置於自訴人處,而被告等二人歷次租車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未依限返還外,多次租車均能依約履行,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而被告盧俊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個人向自訴人租車,與被告甲○○無關,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明,而該次租車原租期一日,並支付一日租金,其後被告盧俊元有電話聯絡欲租一月,並匯款八千元等情,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明,而被告盧俊元另辯以該車租得後供其朋友使用,但遭撞毀,渠朋友有以電話向自訴人表示欲負責等語,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亦稱確有接到被告盧俊元朋友之電話,表示會匯租金,但事後沒匯款,車輛亦未駛回等語,顯見本件租車係因事後履行契約有所爭議,尚難認被告盧俊元於該次租車未還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自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該次租車有簽約,其餘則沿用先前租約,由自訴人將時間、內容更改等情,為被告盧俊元所是認,顯見被告嗣後租車時即未再冒名簽署契約,而被告盧俊宏、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租車簽約時固有偽以「盧俊宏」名義簽約,惟該次借車亦有返還,且有提供機車擔保,縱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尚難認被告等二人就租得之汽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院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車未還部分,尚難對被告二人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多只是被告盧俊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關。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提起自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