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王志瑤署押肆枚、子○○署押貳枚、 黃正雄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己○○素無前科,自十四歲就讀國中補校期間即開始出現精神官能症狀,時有自言自語、發呆、失眠、脾氣暴躁、關係妄念、幻聽等情,雖持續有就醫,至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焦慮、淡漠、妄念、幻聽、精神病性之原始衝動、自我中心、享樂主義、人際疏離、社會職業功能退化、判斷力差、現實感不佳,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邊,拾得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金魚館茶鋪所遺失之學生證一張,即將上開學生證一張侵占入己;(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左右,在不詳地點拾獲 谷淑貞 所有遭他人變造持卡人姓名為『黃正雄』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正卡持用人為甲○○)一張(按該信用卡係谷淑貞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市銀櫃KTV櫃台附近遺失),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前往台中市雅登百貨行(刷卡金額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峰峰精品名店(刷卡金額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等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正雄」姓名之署押,冒充係該信用卡附卡持有人,而持上開信用卡詐購共計三萬八千五百元之財物,致生損害予谷淑貞、黃正雄及付款銀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犛棧PUB內,趁戊○○離開座位至舞池跳舞時,竊取戊○○所有內裝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一張②台新銀行VISA卡一張③郵局提款卡一張④身分證一張⑤汽車駕駛執照一張⑥人壽保險卡一張之皮夾一個。(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某處,趁丁○○觀賞跨年晚會表演未加注意時,竊取丁○○所有置於背包內而裝有①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③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④丁○○之母吳林絨身分證一張⑤汽車駕駛執照一張⑥行車執照一張⑥保險卡一張⑦健保卡一張⑧現金三千元等物品之皮夾一個;得手後,隨即持上開(四)①至③所示信用卡,前往台中市哈克鞋業有限公司(以①信用卡刷卡金額二千一百元)、滑板家族服飾店(以①信用卡刷卡金額一千六百元)、華美牛仔屋(以②信用卡刷卡金額二千三百元)及不詳處所之某信用卡特約商店(以③信用卡刷卡金額五千一百元),連續在信用卡刷卡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冒充係信用卡持有人,以此方法詐購價值一萬一千一百元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丁○○及付款銀行;(五)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述犛棧PUB內,趁乙○○離開座位至舞池跳舞時,竊取乙○○放置在座位上內裝有①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②尚未簽名(未開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③行動電話一具④身分證一張⑤機車駕駛執照一張⑥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卡一張⑦鑰匙一串⑧電話卡十張之背包一個,得手後,即在尚未開卡之美國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中偽簽『乙○○』姓名,並持上開①、②信用卡二張,前往台中市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以①信用卡刷卡金額分別為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以②信用卡刷卡金額一萬七千九百元)、龍格利男飾精品店(以②信用卡刷卡金額一萬零七百元)及大帥服飾店(以②信用卡刷卡金額一千零八十元)等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連續在刷卡帳單上偽簽乙○○姓名,冒充係信用卡持有人,而詐購共計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之財物,致生損害予乙○○及付款銀行。(六)、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阿妹妹PUB內,趁子○○離開座位至舞池跳舞時,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座位內裝有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②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③行動電話一具④汽車鑰匙一付⑤現金五、六千元之背包一個,得手後又持上開①所示信用卡一張,前往台中市莎樂美企業有限公司(刷卡金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禾都精品店(刷卡金額為二萬元)等信用卡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信用卡刷卡帳單上偽簽子○○之姓名,冒充係信用卡持有人,而詐購共計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財物,致生損害予子○○及付款銀行。(七)、己○○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壬○○身分證一張及 林蒼鑫 駕駛執照一張。(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一支前往上述犛棧PUB內,趁 劉薇薇 離開座位時,竊取放置在座位上內裝有①行動電話二具②皮包一個③身分證一張④誠泰銀行提款卡一張⑤健保卡一張⑥現金一千九百元之手提袋一個,得手後隨即將該只手提袋攜出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進入上開PUB內,又趁丙○○離開座位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 朱女 所有放置在座位上內裝有①身分證一張②電腦輸入能力證明書一張③記事本一本④眼鏡盒一個之背包一只,於得手後,為遭失竊手提袋之劉薇薇發現,當時該PUB內之顧客亦在己○○所駕車輛內發現劉薇薇失竊之背包一只,進而合力逮捕己○○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蝴蝶刀一把。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台中商業銀行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癸○○、戊○○、丁○○、乙○○、子○○、谷淑貞、丙○○、劉薇薇及台中商業銀行等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庚○○及甲○○等二人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八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花旗銀行VISA卡月結單、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銀行繳款通知書、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害人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用卡一張(以上均詳見證物袋)及簽署『黃正雄』姓名之簽帳單三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等附卷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蝴蝶刀一把為竊盜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及(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四)、(五)、(六)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八)先後二次攜帶兇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蝴蝶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其中事實(二)、(四)、(五)、(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多次普通竊盜行為、多次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即事實(三)至(八)部分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被告先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查被告因家族遺傳性精神病,而有精神分裂症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理由欄第二項先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後又認該二罪與加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多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時,其情是否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非無可疑云云。但查被告係自十四歲時即出現精神官能症,不僅其患有精神分裂病,須長期接受精神病藥物治療,且家族亦為精神病患,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按,故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依精神耗弱之人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又患有家族遺傳性精神病症,且犯罪後態度相當合作並均坦承犯行,念其因前曾遭竊而生不平衡心態作祟而犯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復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將其送醫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丁○○署押四枚、乙○○之署押四枚、子○○署押二枚及黃正雄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一把,係以刀刃及左右二支刀柄組成,刀柄上各有四個環孔,底部有扣環可以固定,打開扣環後可將刀刃藏置於刀柄凹槽中,刀刃為單面利刃,甚為鋒利,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述蝴蝶刀之說明及圖利相符,而認前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被告因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云云。然經原審送請台中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被告所持有之蝴蝶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八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故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關,是被告持有該刀械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攜帶刀械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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