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需款孔急,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依中國時報刊登之「收A購個人銀行信用、電話0000000000」廣告,與一自稱「 徐代書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渠二人均明知甲○○並未符合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之「新不求人」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之貸款資格,仍互以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俟將來再交付所取得貸款之百分五十作為委託申辦貸款之佣金,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該自稱「徐代書」之人即偽造記載甲○○擔任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暐公司)業務部主任、屬私文書之名片一份,並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印章而蓋用以偽造各該印文,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馨暐公司、扣繳義務人 黃明杰 、給付淨額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屬私文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及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印章亦蓋用以偽造各該印文,偽造記載甲○○八十六年所得總額六十一萬二千元、編號00000000號(該編號實際納稅人為 江振峰 )、註明「查無違欠」而屬公文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份,再於同年七月間寶島銀行承辦放款人員 許瑞祥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徵信時,甲○○即佯稱在該處之馨暐公司工作並出示前述名片以取信許瑞祥,復由該自稱「徐代書」之人持交上揭扣繳憑單(私文書)、記載查無違欠之稅額證明書(公文書)與許瑞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稱欲申辦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寶島銀行承辦人員許瑞祥誤認該資料為真正,均足以生損害於馨暐公司(代表人黃明杰)、寶島銀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稅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寶島銀行承辦人員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發覺前述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等資料內容虛偽不實而不予貸款,甲○○始未得逞。甲○○隨即於犯罪未發覺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政風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對於右揭與自稱「徐代書」之人共謀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向寶島銀行詐借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島銀行承辦人許瑞祥證述情形相符。就該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虛偽不實一事,亦經證人即該稅額證明書實際納稅人江振峰證稱無訛,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財北國稅政字第八七七五三號函文一份可供參照。被告於原審法院雖辯稱:該虛偽不實之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均由自稱「徐代書」之人持交銀行承辦人,對徐代書偽造上述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被告確有拿自己工作之扣繳憑單及完稅證明予「徐代書」,惟嗣後不知為何「徐代書」所出示者係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完稅證明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於馨暐公司任職,寶島銀行承辦人許瑞祥徵信後,曾通知需要查驗伊所無之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伊告知徐代書後,徐代書稱會幫伊弄該文件,後來徐代書又要求做前開文件尚需資料費一萬五千元,並出示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影本且稱手續已辦好,伊則以尚未取得貸款而拒絕給付該筆資料費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曾取得該紙扣繳憑單影本,則被告於申請貸款過程即知悉尚須取具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其明知自己並無上開文件,自稱「徐代書」之人卻表示將為其處理,事後並告知已辦理完畢,被告對上開交付銀行之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必屬偽造一節,即難諉為不知。縱使非由被告本人交付該文件,僅屬其與自稱「徐代書」之人間就犯行實施如何分擔之問題,仍難謂被告對此偽造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未與自稱「徐代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其已將台北市計程車工會所出具所得總額十二萬二千元之扣繳憑單交付「徐代書」。然查被告對於此事實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是開計程車的,沒有扣繳憑單和完稅證明」(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前述記載被告擔任馨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名片影本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報紙分類廣告剪報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前述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表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金額、扣繳金額若干等,與記載其為馨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名片,性質上均為私文書。另偽造之納稅證明書內容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而屬私文書,然其上已加註關於「尚無違欠」之記載,雖係以戳記方式為之,仍係表示一定用意而屬文書性質,且為稅捐機關基於職務上關係加以認證,表明確已依法繳納之意,仍應屬公文書,被告偽造上開公、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作為詐借貸款之方法,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名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納稅證明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自稱「徐代書」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印係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國璽、永久性機關所用之印、關防、機關首長所用之職章、圖記等,被告於上開納稅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印章、印文均非屬公印性質者,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認者屬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容有誤會。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前述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偽造公文書(納稅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私文書(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名片)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名片、扣繳憑單)、偽造公文書(納稅證明書),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名片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如前述,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犯罪追訴搜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調查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主要均由自稱「徐代書」之人所為,實際上亦未詐得貸款,所生損害非嚴重,且被告犯後並積極協助追查該自稱「徐代書」之人,犯後態度甚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前述如附表一偽造之名片、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四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四枚已附隨於上開宣告沒收之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上,即毋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記載甲○○擔任馨暐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之名片一紙。
二、記載扣繳單位馨暐公司、扣繳義務人黃明杰、給付淨額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
三、偽造記載甲○○八十六年所得總額六十一萬二千元、編號00000000號(該編號實際納稅人為江振峰)、註明「查無違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份。
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章及印文名稱│數量│印文所在位置│├──┼─────────────┼────┼─────────────┤│一│馨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蓋章欄││││印章一枚││├──┼─────────────┼────┼─────────────┤│二│黃明杰│印文一枚│同編號一│││││││││印章一枚││├──┼─────────────┼────┼─────────────┤│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印文一枚│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服務股(圓戳章,屬私印文││稅額證明書核發單位欄│││)│印章一枚│││││││├──┼─────────────┼────┼─────────────┤│四│「助理員 許美麗 」(職名章,│印文一枚│同編號三證明書承辦人欄│││屬私印文)││││││印章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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