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蔡指定辯護人詹振寧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二四七五號、第二八四二號、第三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丁○○」之署押各壹枚;偽造於乙○○及辛○○所持有「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上見證欄內「律師 楊永成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緣己○○(原名 蔡國安 ,九十一年七月間改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邀集友人丁○○、戊○○(原名 楊淳傑 ,乙○○告訴戊○○詐欺及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辛○○及賴炯宏等人,一起設立「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摩川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樓及九十三號一、二、三樓,並在其妹 蔡佳伶 之同意下,由蔡佳伶充當股東同時擔任多摩川公司之董事長,為掛名負責人,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二、詎己○○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竟在知悉前述股東均未實際如數繳納股款時,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而自行向他人借貸如前述款項,以提供多摩川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之證明,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其次,在戊○○尚在替己○○遊說乙○○加入為股東之際,己○○考慮其本人加上丁○○、戊○○、辛○○、賴炯宏及蔡佳伶,只有六人,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之規定,竟未經多摩川公司員工「甲○○」之同意,即擅自盜用甲○○所有而交付該公司專為領取薪資所用之印章,而蓋於多摩川公司之章程後,表示甲○○係多摩川公司之發起人而虛列為股東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次,因辛○○及乙○○對投資多摩川公司是否有利可圖尚有疑慮,己○○為取信於其二人,竟在其二人所持有之多摩川公司股東合約書見證欄位內,接續偽造「律師楊永成」之印文各一枚,表示由該律師見證其二人加入多摩川公司擔任股東,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成、辛○○及乙○○。再者,己○○除以蔡佳伶為董事長,以自己為董事之外,竟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於多摩川公司董事同意書上,表示丁○○同意擔任多摩川公司之董事,足以生損害於丁○○,以此方式而偽造多摩川公司董事認願同意書之私文書後,並在多摩川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己○○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十二「展業稅務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會計師 郭育旗 再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行使,多摩川公司旋於同日獲准設立登記。
三、嗣己○○因周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導致負債更多,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召開會議,並宣告多摩川公司停止營業,其餘各人始陸續查明上情,惟己○○卻逃之夭夭。
貳、告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甲○○、乙○○、辛○○及丁○○分別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程序事項
1、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受理,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舊案,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申言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已由職權進行原則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迥異於往昔,惟舊案在舊法時期所合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新法規定之不同而影響其效力。
2、關於卷附楊永成律師之聲明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頁),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皆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不得作為證據;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既已規定:此項陳述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此項陳述作為證據,始終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雖然刪除此項證據,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罪責之成立,然因涉及證據法則之問題,不得不先此說明。
二、實體事項
1、被告己○○固坦承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關於楊永成律師部分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一七0頁),惟矢口否認關於告訴人甲○○、丁○○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甲○○由員工而擔任股東、告訴人丁○○由股東而擔任董事,均為事先同意;告訴人甲○○因未反對擔任股東,其才拿告訴人甲○○請領薪水之印章使用;告訴人丁○○更授權其在董事同意書上代為簽名(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甚且,告訴人丁○○曾以該公司董事之名義,分別代表該公司向中央信託局三鶯服務處中央保險代理人庚○○及向慶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部辦理貸款云云(前述一八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
2、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 塗鏡敏 及丁○○到庭指訴歷歷(前述一八一九號卷第九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郭育旗證述情節相符(前述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多摩川公司設立登記表、多摩川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多摩川公司股東名簿、多摩川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次,關於甲○○部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其為受雇員工,作平面設計,並未擔任股東,曾明白拒絕被告入股之邀請,因被告又繼續問,其就不予理會,其一直不知被列為股東等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六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詢問告訴人甲○○時,因告訴人甲○○「不置可否」,其即使用告訴人甲○○辦理薪水之印章,告訴人事後才拒絕一節,略相符合(前述第一八一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第二六一號
卷第十三頁);其中受雇為平面設計之說,既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 林麗華 所證稱:告訴人甲○○是公司之美工設計一節一致(前述第二六一號卷第三十五),亦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職員丙○○(原名 李上榮 )所證述:告訴人甲○○負責美工設計之情相符(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何況,證人丙○○更證稱:其僅知告訴人甲○○為股東,不知告訴人甲○○是否為董事,告訴人甲○○亦未曾提起自己是董事等語(原名李上榮,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準此以觀,可見被告確在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時,為符合法定人數,即擅自盜用其印章使用無疑,自不得藉詞告訴人甲○○之不理會屬於默認,而思據為免責之理由。復次,關於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因告訴人丁○○出資最多,其有向大家徵詢,要依出資比例擔任要職云云,業經告訴人丁○○、甲○○、辛○○當庭加以否認;告訴人丁○○更中明白指稱:其並未要當董事一語(前述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何況,告訴人丁○○既自承同意擔任股東,其股東合約書是在律師處所作成等情(前述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衡之經驗法則,苟其確有同意擔任董事之事,實無事後否認之理。更觀之證人即多摩川公司會計林麗華亦證稱:該公司之董事是誰,其並不清楚,是後來看到股東及董事名簿,才知道告訴人甲○○是股東,告訴人丁○○是董事,惟其通知其二人時,其二人都說不是方等語(前述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若告訴人甲○○知其名列股東,若告訴人丁○○知其名列董事,豈有雙雙對該公司會計否認之理!再者,關於被告供稱告訴人丁○○去中央信託局辦理貸款部分,證人即多摩川公司總務 劉謂華 到庭證稱:告訴人丁○○係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是誰,其均不知情,全由被告去辦理;在其任職期間,該公司未曾向中央信託局辦過貸款,亦未曾聽過庚○○其人等情(前述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若該公司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該公司之總務豈會不知?何況,證人庚○○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在中央信託局工作過等情,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茲姓名為庚○○之人,經查全國僅有一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卷為憑(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三頁),可見是否確實另有庚○○其人來與被告接洽,實屬大有可疑,自無從輕信。尤有進者,中央信託局之銀行部門未曾與多摩川公司有過授信往來,庚○○亦非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簽約之代理(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等情,亦有中央信託局政風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政字第九一О九六ОО三六一號函一份存卷可考(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七十二頁),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實,不足採信。其次,關於被告供稱告訴人丁○○去慶豐銀行辦理貸款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所當庭否認(前述第二六一號卷第十四頁),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 何翠薇 亦表示無此印象(前述第二六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即慶豐銀行職員 何淑娟 亦證稱不確定是何人去其銀行辦理貸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卷第八頁),從而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以董事身分前往辦理貸款,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即該公司股東戊○○(原名楊淳傑)於偵查中或證稱:其所知之董事為被告、丁○○和其本人(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或證稱:彼此都有打電話代簽之事;於審判中證稱:來該公司接洽者所對口之人即為告訴人丁○○,因為所有資料均在告訴人丁○○手上,貸款手續也是告訴人丁○○所辦理云云(均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若告訴人丁○○確為該公司之董事,何以僅有證人戊○○一人知悉?何況,證人戊○○亦明白證稱:告訴人丁○○有無「同意」擔任董事,其不清楚等情(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證人戊○○所謂知悉告訴人丁○○為董事一節,不過知悉該公司名單上掛有告訴人丁○○為董事而已,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丁○○同意擔任董事之證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否認部分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虛報繳足股款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二、審判不可分原則起訴事實以外之事實即偽造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丁○○之署押部分,起訴書固論未及,惟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後述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比較新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查公司法原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同條第三項,惟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僅修正前之罰金係銀元二萬元,修正後之罰金係新台幣六萬元而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修正,並未及於第九條;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在九十年十月間,是以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規定處罰。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郭育旗持偽造文書,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罪責論處。
五、接續犯被告以一偽造印文之犯意,兩度偽造「律師楊永成」印文於「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上見證欄內,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六、吸收犯被告偽造丁○○之署押於「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行為,是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連續犯
1、被告多次偽造告訴人丁○○之署押及律師楊永成之印文,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惟其在後述牽連犯中,已因本案之從一重罪處斷而無法適用單純偽造署押、印文罪,自無從加重其刑。
2、其次,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八、牽連犯其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牽連犯之缺點略如連續犯,於茲不贅。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公司法之罪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負責人各處刑之論據。論者或謂其違背此一規定,將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破壞云云;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團體法益、超個人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經查: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惟其違反上述規定,充其量可能造成財產上之危險而已,不過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自有其他行政管制手段可資適用,未必已至施用刑罰之地步;其施以有期徒刑之立法,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段原則,並非無疑。申言之,其本質上為行政罰之行為,以之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自不足以作為犯罪化之理由;何況,縱令依傳統法益觀點,又如何必能導出破壞金融秩序之結論?因此,本罪之除罪化,已是不爭之趨向。
三、偽造文書罪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受侵害法益之位階高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就宣告有期徒刑而言,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一定期間之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表示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均有按月清償一萬元等情(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被告自承其餘告訴人尚在協調中(本院卷第一0四頁)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三、從刑裁量
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偽造於「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前述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十六頁)「丁○○」之署押各壹枚;偽造於乙○○及辛○○所持有「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上(前述一八一九號卷第九十頁)見證欄內「律師楊永成」之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2、至於盜用於章程之後之「甲○○」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反面解釋,不必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