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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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編號三⑸土造金屬撞針壹支、編號三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貳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土造改造子彈伍顆、⑵所示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土造改造子彈伍顆、⑵所示之制式子彈叁顆、編號三⑸土造金屬撞針壹支、編號三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新光三越五樓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惟具有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土造金屬撞針一支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隨槍附送玩具金屬撞針各一支共二支,將之放置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一住處內予以持有之。在購入槍枝後五天,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地點,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改造子彈七顆及該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所附贈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將之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內予以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編號二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改造子彈七顆、編號二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編號三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先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⑵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後,再行購入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土造改造子彈七顆、⑵制式子彈三顆予以持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來源,於警訊時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係一名為林錦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供稱扣案之槍、彈來源,確係其於上開時、地先後購買持有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並經證人 張秋萍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確均為被告所有無誤(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第四五頁背面),參以證人張秋萍並無怨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彈非被告所有,證人張秋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上開所供各節,為其隨意編指之情,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自白符實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槍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結果,因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土造子彈七顆,二顆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五顆具直徑約7.5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二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0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槍、彈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三、公訴人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一會期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
㈠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謂之「改造模型槍」係指外觀仿製同條例所
定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種制式槍枝所製造,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經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使之具殺傷力之模型槍,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此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討意見可參。而該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與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後者,則為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例如以玩具槍改造使之具殺傷力者即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第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既非以由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基於上述特珠目的所設計製造,僅得使用特殊(空包)子彈,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而係屬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至明。至立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時,固有立法委員就此所提出之不同意見,然該條例既經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內又明示該條例第十條所謂之「改造模型槍」係屬「制式槍枝」之一種,自應以修正通過之結果為論,各個立法委員在法案送交立法院審查過程中之發言內容,應僅純屬法律修正過程中個人見解之表達,不得據此逕以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定改造模型槍之所指,是以,公訴人以立法院上開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個別立法委員之論述內容為憑,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云云,顯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其主要組成零而言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以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尚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設有較輕之處罰明文規定觀之,應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始應依該規定處罰,若非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係持有槍砲,併同持有附隨該槍砲存在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持有槍砲行為所包含,不另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一
支、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為其所有之物在卷,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經送內政部鑑驗結果,認可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該槍枝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爰認該土造金屬撞針一支、玩具金屬撞針二支,均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0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徵。㈡又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改造金屬玩
具手槍時,除該二支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組之撞針外,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隨槍附送撞針各一支,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撞針業已拆下等情(本院卷第五八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確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仍有組成之撞針,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則已無撞針存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八頁頁),足徵被告上開所供符實可採,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⑸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即係拆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經送鑑定結果,既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同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且均係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拆自該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⑸所示土造金屬撞針一支,復得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支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組裝之用,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應亦得以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組裝使用,依上開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0二八號函文,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均可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組裝使用,進而認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亦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洵堪認定。
㈢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
造金屬槍管一支、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因均得供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組裝使用,故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而上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係被告因購入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時,附隨該槍移轉所併予持有,構成該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行為,應包括在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行為予以評價,僅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即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⑵所示之槍、彈,係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明文查禁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土造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明,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編號二⑴、⑵所示之土造子彈及制式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雖有未洽,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僅在該槍枝究屬改造模型槍抑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定上有別,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相同,本院依法應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持有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違法性,應為其上開因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包含,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之行為,係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亦有未當。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應予數罪併罰在卷,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該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既為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犯行之違法性所包括,與之顯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及制式子彈三顆之槍、彈數量,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尚未造成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內所組成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編號二⑴所示尚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五顆、編號二⑵所示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編號三⑸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一支、編號三⑹所示之玩具金屬撞針二支,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編號三⑴至⑷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以及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試射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因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無殺傷力,試射後的彈頭、彈殼,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持有之槍彈│數量│├──┼────────────────────┼───────────┤││⑴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一支(內組金屬撞針一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一├────────────────────┼───────────┤││⑵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因不│一支(內組之土造金屬撞│││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針業遭拆卸)。│││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00000000號)。││├──┼────────────────────┼───────────┤││⑴土造改造子彈(其中二顆係直徑約9mm之│七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金屬彈頭,其餘五顆係直徑約7.5mm之│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顆││二│金屬彈頭)│)。││├────────────────────┼───────────┤││⑵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三顆。│├──┼────────────────────┼───────────┤││⑴玩具槍金屬護木。│二片。││├────────────────────┼───────────┤││⑵玩具半自動手槍之槍管固定座。│一個。││├────────────────────┼───────────┤│三│⑶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之金屬鑽頭。│二個。││├────────────────────┼───────────┤││⑷玩具手槍之塑膠撞針座、土造金屬槍機半成│一批。│││品、復進彈簧、彈匣底板、土造金屬抓子鉤││││、玩具金屬空彈殼後半截。│││├────────────────────┼───────────┤│││一支(即拆自如附表編號│││⑸土造金屬撞針。│一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⑹玩具金屬撞針。│二支。│└──┴────────────────────┴───────────┘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269 號判決(93.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449 號(93.06.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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