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及移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歷次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內竊得之汽車音響及喇叭賣予不知情之 潘煒元 。嗣甲○○於附表編號一行竊後,因倉皇離去,將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遺留在附表編號一之自小客車上,為乙○○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潘煒元家中起出附表編號一之音響喇叭一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編號一部分)、丙○○(編號六部分)、丁○○(編號十一部分)、證人潘煒元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螺絲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等工具扣案可佐,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物證、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尖嘴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六、十、十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七、
八、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被告係以隨手撿拾而得之「石塊」,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觸犯者,即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多次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依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