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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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減刑,甫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9月
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南星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1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光中路口,經警攔停進行盤查,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9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7A2304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減刑,甫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復陳稱該注射針筒業已滅失,且該針筒復未扣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