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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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丙○○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壬○○相對人庚○○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庚○○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協商紀錄影本,及如附件所示無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憑。再觀諸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尚稱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