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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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1、842、843、844、845、846、847、8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以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中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居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裝盛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相佐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1、84
2、843、844、845、846、847、8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以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審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經被告裝盛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