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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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 王國松 」簽名貳枚、偽造指印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王國松」簽名壹枚、偽造指印貳枚,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王國松」簽名、偽造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9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先於民國96年1月29日18時許,持Nokia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PanasonicX66(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國豐通信專賣店變賣時,在買賣契約書上切結欄及姓名欄偽簽「王國松」之署名2枚及指印1枚,而偽造表示買賣上開行動電話意旨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店主 陳弘明 收執,足生損害於「王國松」及交易安全。
(二)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6年3月1日、在彰化縣境內,所交付之sonyEricssonW810i(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乙○○遭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於96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前揭國豐通信專賣店變賣,並在買賣契約書之姓名欄偽簽「王國松」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重疊),再偽造表示買賣上開行動電話意旨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店主陳弘明收執,足生損害於乙○○、「王國松」及交易安全。
嗣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洪銘地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sonyEricssonW810i(序號000000000000
00000)行動電話所有人乙○○及證人即國豐通信專賣店老闆陳弘明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買賣契約書二紙(上有偽造「王國松」簽名、偽造指印)、96年5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63241號鑑驗書、照片四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8頁)。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該部份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間屬於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曾犯竊盜、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9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為貪圖小利竟以收受贓物及偽造買賣契約等方式,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又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買賣契約書二紙,均亦已附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共計偽造「王國松」簽名3枚、指印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