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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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溶解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7月30日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雖於採尿當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7月3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且依據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慣,該注射針筒應已於被告施用完畢後即遭丟棄,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