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99年1月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98年12月10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不服,對該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認為異議有理由,乃以99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前揭98年度執消債更第7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收入實際只有21,000元,26,500元薪水確實不存
在,要求抗告人每月借貸5,500元,一邊再還更生的錢,以此計算,8年後抗告人債務又將增加528,000元。
㈡抗告人之子 吳書佑 生父若中斷支付扶養費,抗告人可依法律途徑請求其支付。
㈢第二順位債權人 吳崇維 早已主張債權,但因抗告人尚欠96、
97年度房屋稅約15,000元未付,且過戶又無錢支付契稅、代書費,所以只能每月付部分房貸當租金來抵償,更生後會與吳書佑搬離該屋,另找他處承租,以消除債權人疑慮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本條例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每月之收入金額,據抗告人於98年11月3日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之前經營豆花店,現轉型經營便當店生意,便當店為伊父母所有,因父母年事已高,現由伊經營;其子吳書佑生父每月所給扶養費約12,000元至15,000元,目前仍居住於嘉義市○○路○○○號17樓2之自宅。於98年11月16日訊問時則陳稱:現在每月支付房屋貸款約9,000多元。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其子生父平均每月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3,500元【計算式:(12,000+15,000)/2=13,500】,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竟僅以10,000元計列,已有不當。
㈡再觀諸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共13,742元之必要生活
費用包括房租費用5,000元在內,惟此與抗告人前開自承,目前居住於自宅,亦即並未實際支出房租費用5,000元,與之相當之費用乃為每月支出之房屋貸款9,000多元,較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計列之5,000元高出至少4,000元,更可推知抗告人於所提更生方案自行計列每月收入金額為21,000元,顯然有誤。
㈢又,前述更生方案中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總額為14
9萬9,126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崇維債權本金為250萬元,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故不予處分。」為由,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查,抗告人於前開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就所欠吳崇維之債權總額,係陳稱:我欠哥哥吳崇維41萬左右,且有時我的卡債都是我哥哥幫我付款等語。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價值為2,715,820元,顯高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總額1,909,126元(計算式:1,499,126+410,00
0=1,909,126)。且就積欠債權人吳崇維欠款,迄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故吳崇維是否對抗告人有債權?縱有,債權之金額為若干?均有待澄清。要言之,系爭房地變賣清償擔保債權人後,是否仍有剩餘價值可供清償其餘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仍有探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第79號裁定逕認
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依法廢棄上開認可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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