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9日殘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許 天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因與 許天寶 同住多時,並為許天寶之跑腿小弟,而與許天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蔡丁財 於97年1月11日晚上8時48分50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天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租人 王進旺 )行動電話(機具亦無法證明為許天寶所有),要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而由乙○○代為接聽電話,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許天寶即委託乙○○出面交易,乙○○乃立即前往蔡丁財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出賣半錢之海洛因予蔡丁財,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蔡丁財並未當場交付1萬元予乙○○,而約定價款要直接交付予許天寶,嗣因故尚未給付購毒款項,故乙○○、許天寶此部分買賣毒品價金部分尚未有所利得(此部分許天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71、9580號起訴及以98年度偵字第530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9號毒品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此部分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惟許天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多人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乙○○於97年6月10日警偵訊、本院前審99年1月13日審理、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蔡丁財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8年10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蔡丁財偵訊光碟(見下述二、㈡⒉)明確,經原審同日、本院前審於99年1月13日、本院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之辯護人一度雖均爭執蔡丁財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前審、本院則均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128頁背、136頁、本院卷第185頁背〉,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背〉,以上均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蔡丁財於警詢時陳稱:伊向許天寶購買半錢價值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送貨,但買賣毒品之價金尚未交付等語明確,並指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相片無誤,且具體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金交付方式,與其於偵訊時一度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蔡丁財同日偵訊雖亦更異說詞,然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二、㈢⒉⒊)。雖蔡丁財於原審具結後改證述:其97年1月11日當日交付1萬元是要償還許天寶之購車款,並非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其並證稱在警局有遭警恐嚇云云。查蔡丁財製作警詢筆錄時,彼時係在臺灣雲林二監服刑,經由當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隊長丙○○(現則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所長)借提於97年10月9日14時15分起至16時9分止製作筆錄(並非夜間詢問),詢問前並已告知其涉嫌毒品案,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且先行播放蔡丁財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讓蔡丁財確認,而後製作警詢筆錄,已經證人丙○○於本院證明屬實(詳見下述
二、㈢⒊),並有蔡丁財9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見偵卷第40至46頁),蔡丁財記憶當無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混淆不清之可能;且彼時被告或許 天寶復 均未在場,蔡丁財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當時其已在監獄服刑,心中思緒較為穩定,不若當場遭警逮捕時之心理恐懼(或恐遭移送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疑慮),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許天寶,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其等之說詞;經原審於98年10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 蔡丁財警 詢光碟(見下述二、㈡⒉),確實與其警詢筆錄所載各情大致相符;其於原審證稱在警局有遭警恐嚇云云,亦乏證明,為本院所不採(見下述二、㈡⒉)。足見蔡丁財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警詢時應詢狀況,顯見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之辯護人一度雖均爭執蔡丁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前審、本院則均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第128頁背、136頁、本院卷第185頁背〉,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背〉,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使用許天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丁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審卷第119、120頁)可參,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下述二、㈠⒊、㈤),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0月5日、本院前審於99年1月13日、本院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上揭與許天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之犯罪事實不諱。
㈠其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證人蔡丁財於9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月11日晚
上約8至9時許,向「 阿堂 」(許天寶)購買半錢1萬元之海洛因,然後由「 阿輝 」(被告)送去給伊,錢是先欠著,因為 伊有 向「阿堂」說錢欠著等語(見98偵530卷第44頁);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述:伊有於97年1月11日撥打電話給許天寶,表示要買約1萬元之海洛因,由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交付半錢海洛因給伊,並約定錢先欠著,事後錢再直接交給許天寶,因為伊事後經濟困難尚未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⒉復有許天寶持用而由被告接聽之0000000000號門號(A),
於97年1月11日20時48分50秒與蔡丁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
(B)如下通聯紀錄可參:
B:喂這樣有聽到嗎。
A:你是誰。
B:我是 阿財 ,麻煩你跑一趟,就是要拿1萬元還你們。
A:好,你在那裡。
B:挖仔這裡。
A:好呀。
B:你快到的時候,再打電話過來,你跟你老大說一下。
A:你說你要拿多少錢給他。
B:拿1萬元還他。
A:好好」(此通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81頁〈以右上角頁數為準〉;通訊監察書則影印附於上訴審卷第119至120頁)。被告並供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許天寶所使用,上開電話對話為伊與蔡丁財對話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背、21頁、原審卷第78頁、上訴審卷第101頁)。證人 粘萬能 亦證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許天寶持用(粘萬能證述於97年1月13日9時5分35秒、同日9時6分40秒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天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相約地點見面,許天寶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舉,此部分已經許天寶於本院另案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該案判處其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可佐 )。又被告係於97年1月11日代許天寶接獲來自蔡丁財電話後,蔡丁財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彼時被告與許天寶均在彰化縣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許天寶因而囑由被告送貨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夏威夷汽車旅館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依彼時被告代為接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彰化縣○○鄉○○路○○○號,即可涵蓋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收發話範圍,以上有夏威夷汽車旅館Goole搜尋地圖、通聯譯文所示基地臺位址、威寶電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6、189、196頁、原審卷第81頁)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夏威夷汽車旅館接獲來自蔡丁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即與事實相符。
⒊至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
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其供稱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中不會明白講出毒品種類、價錢、數量,都會使用代號〈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於與蔡丁財上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要拿1萬元還你們」,惟經對話之雙方即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蔡丁財於警偵訊時均已釐清該次對話內容真意,實為蔡丁財欲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送價值半錢之海洛因給蔡丁財,款項嗣後再由蔡丁財直接交付許天寶等情無誤,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本案伊原先係偵辦 楊錫茂 販毒案,線上監聽時,發現許天寶與楊錫茂有毒品交易往來,發現許天寶可能為另1個販毒集團,他們之間有互調毒品的情形,伊才開始偵辦許天寶,從偵辦過程中,發現他們毒品交易都會說要還錢,這是他們慣用方式,所以才會認定他們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背)詳實。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被告警偵訊、本院均供述及蔡丁財於警偵訊均證述確實向許天寶購買價值1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半錢,尚未付款,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乙節,並參酌其等通訊之內容,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所為於上開時地與許天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丁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⒋被告分別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蔡丁財自81、83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於93、97年間則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38、158至173頁)可稽,足見蔡丁財、被告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彼此對於交易標的物為海洛因,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等均供證稱蔡丁財向許天寶購買之毒品,被告依許天寶指示交付半錢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堪認定。㈡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否認其上開與許天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蔡丁財,辯稱:當天係蔡丁財打來表示要償還許天寶購車款1萬元,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云云。證人蔡丁財於原審亦更異其詞證稱:97年1月11日下午8時48分是伊打電話給「阿堂」,但不是他接的,伊當初是買了1輛車,因欠錢而向「阿堂」借了8萬元,伊是要還他車款,當初在北斗分局警詢被借訊,他們在車上用威脅口氣要伊配合,伊心裡害怕,不得不與他們配合,伊警詢所述都不實在,在97年11月16日偵訊時當時伊還是害怕,所以一直不敢坦白講出來,伊並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122、143頁)。
⒈惟被告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3支行動電話係許天寶在使用,用來買賣毒品聯絡之用,伊也會接聽該等電話,幫忙連絡及運送海洛因毒品,有關97年1月11日20時48分50秒許,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是綽號「阿財」之男子(指蔡丁財)要向許天寶購買半錢海洛因,價格為1萬元,這次是由伊本人於當日掛完電話,就直接將半錢海洛因送到蔡丁財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交給他,當時蔡丁財說錢要自己跟許天寶算,所以伊交完毒品海洛因之後就離開等語(見98偵530卷第17至23頁);於97年6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7年1月11日你是否有拿1萬元之海洛因給『阿財』?)是,『阿財』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許天寶的行動電話,接電話的是我,因為許天寶都會叫我接他的電話,當時我和許天寶在一起,在彰化縣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許天寶就叫我拿半錢的海洛因到彰化縣○○鎮○○路○○巷○號『阿財』的住處,我有見到『阿財』,有交付半錢海洛因給『阿財』,但是『阿財』說要把錢交給許天寶,所以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於97年10月17日警詢中亦供明:蔡丁財於97年1月11日晚上約8至9時打電話給許天寶(綽號「阿堂」),向許天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許天寶叫伊將半錢海洛因送到蔡丁財他家,伊於當日(晚上)8至9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到蔡丁財住處給蔡丁財等語(見98偵530卷第28至34頁);於原審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亦坦認確有為許天寶送過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僅表示伊不知許天寶在販賣毒品,伊也未向蔡丁財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前審復供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許天寶所使用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1頁);暨於本院坦承確實有與許天寶為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乙情,並供述其前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辯解1萬元是償還買車款項云云,均屬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02頁背、103頁)。
⒉經原審於98年10月5日當庭勘驗蔡丁財97年10月9日警詢光碟
、97年11月13日偵訊光碟,蔡丁財於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各個問題內容均明確精簡,蔡丁財回答亦屬明確,各該問答內容與上開警偵訊筆錄記載情形相符,有各該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背至142頁)可參。雖蔡丁財於原審證稱:伊因遭警恐嚇,出於害怕才配合於警詢為上開陳述,然其僅空言泛稱遭脅迫,並未具體描述警員所施用脅迫、恐嚇手段為何,所為是否可信,誠屬可疑,況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相隔1個月餘製作偵訊筆錄時,彼時僅檢察官、書記官在場執行職務,別無警察人員在場,蔡丁財猶仍證述係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但因經濟困難,事後沒有把錢交給許天寶等語無誤,嗣同庭偵訊又變更說詞稱原述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5次,實際上只有2次(雖前後證述亦有不一,然此乃事實採證、對證人證詞證明力之問題),惟適可佐證蔡丁財於偵訊時所處之應訊環境良好,可讓其自由陳述,蔡丁財於原審亦證述:「(在偵訊時,檢察官是否有要你一定要作何陳述?)沒有。」(見原審卷第123頁背、124頁)。蔡丁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由陳述其97年1月11日通聯即係向許天寶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乙情,所述與其警詢大致相符,難認其警詢所為陳述係遭警恐嚇、脅迫而為,其於原審更異其詞稱警詢筆錄遭警恐嚇、脅迫而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蔡丁財雖於原審證述97年1月11日當日交付1萬元是要還許
天寶之購車款,與被告原審一度辯解、許天寶所述固屬相符。惟觀被告迭自97年6月10日警詢、97年6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97年10月17日警詢時,均已供述97年1月11日確實受許天寶委託交付半錢海洛因予蔡丁財,並未收款乙節無誤,並分別指認許天寶、蔡丁財之口卡片及現場指證相片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販售毒品給施用者現場指證相片在卷(見偵卷第24至27、35至36頁)可參,即便於原審98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只是送去給蔡丁財,我也沒有收錢,且許天寶也說那個毒品是要給蔡丁財施用的,所以我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65頁)可明,未曾隻字提及所謂1萬元是要給付購車款之用。況且,就其等所指購車部分,蔡丁財於原審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認識乙○○,車子是伊自己去買的,許天寶有與伊一起去買(見原審卷第
122、123頁),與許天寶於原審同庭具結證稱:蔡丁財於96年向伊借8萬元購買 雅哥 車子,是被告載他去永靖買的,蔡丁財只有那天(97年1月11日)還伊1萬元,該1萬元應該是拜託被告去收的(見原審卷第121頁),暨被告嗣後供稱:
「這台車是我介紹蔡丁財去買的」(見原審卷第146頁)已屬不符。退步言之,如蔡丁財所指雅哥車輛係被告介紹其(蔡丁財)去購買,何以蔡丁財於原審要極力撇清與被告之識關係,而改口稱不認識,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採。而許天寶係被告於警偵訊時即經其(被告)指證為共同販賣毒品者,則其(許天寶)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未為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及蔡丁財於與被告及許天寶同庭審理時,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天性,懼於當庭指證被告、許天寶販毒事證,尚非不可理解,且蔡丁財於原審更異後證述已有如前不可採信之處,自難為本院所得採信。
⒋故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暨蔡丁財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要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指證向被告及許天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蔡丁財,雖於97
年11月13日偵訊時先證述伊確實有於97年1月11日打許天寶的電話要買毒品海洛因半錢,是許天寶接聽,但事後錢還沒有給他,是由被告來送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88頁);同庭則又改證述:伊只有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2次,1次是97年2月中旬向許天寶購買6千元海洛因,由 吳香君 交付等值之海洛因給伊(見原審卷第89、90頁),另1次是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是伊打電話給許天寶,但由被告接聽,被告說他們人在夏威夷汽車旅館,伊到夏威夷汽車旅館,交付5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5千元海洛因給伊(見原審卷第89頁);同庭又再更正在夏威夷汽車旅館交易之該次是交易1萬元,且僅有該次,至於被告有1次到伊住處是為償還2萬元的事,伊交付2萬元給被告代為轉交許天寶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審理該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許天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認蔡丁財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確認後之證述為可採信,因而判決許天寶該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罪(即97年2月中旬與吳香君共同販賣部分、97年5月間某日與被告共同販賣部分),均判處無期徒刑,至蔡丁財指證被告與許天寶於97年1月11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判處無罪(原審法院該案係認被告與蔡丁財間就該通電話聯絡時間、何人接聽、交易時間為何,其等所述已有出入,暨承辦員警有分別告以被告、蔡丁財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共犯業已坦承之方式,而誘使被告、蔡丁財就同一事實為相同陳述之可能,然被告與蔡丁財彼此供述確有如此不一之處,適足證明無法排除此犯罪事實根本不存在之可能性,因而判處其無罪等語,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許天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其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該2次毒品部分(97年2月中旬、97年5月間某日),亦因蔡丁財所述與吳香君及本案被告均不符、蔡丁財本身供述已有矛盾,暨無其他通聯紀錄足以補強蔡丁財指述,因而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均判處無罪(惟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2頁〉),以上有上開判決書、審理單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83頁、本院卷第
49至65、122頁)可參。⒉查,蔡丁財證述雖有如上不一之處,然被告供稱其僅有97年
1月11日與許天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丁財1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袁財旺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就移送被告(與許天寶共同)販賣毒品事實部分僅有1件,就是於97年1月11日下午8時○○○鎮○○里○○路○○巷○號交付海洛因給蔡丁財這一次(見偵卷第95頁)。稽之蔡丁財於警偵訊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中5次,無論其何次供述,亦僅提及2次透過被告與許天寶有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僅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再度確認僅有97年5月間該次販賣,且係由其前往被告與許天寶當時身處之夏威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然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均已明確供述其代替許天寶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由伊與蔡丁財對話後,伊自夏威夷汽車旅館出發後,前往蔡丁財溪湖鎮住處交付半錢毒品海洛因但未收錢者,僅有97年1月11日該次,且被告自警局應詢時起,亦僅97年1月11日通聯紀錄與其攸關,經警、檢察官、法院提示該等通聯紀錄與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其記憶當較為深刻,尚無誤認之可能。反觀蔡丁財於97年11月13日偵訊內容,證述共向許天寶購買5次中由被告出面交易者為2次,同庭又更正為1次,且該次係於97年5月間某日,由伊前往夏威夷汽車旅館取貨。然蔡丁財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距離97年1月11日有通聯紀錄時已有10個月之久,該次偵訊時並未再提示該通聯譯文讓其閱覽或告以要旨,以其前後所述曾向許天寶購買次數有達5次,其中有由「小白」吳香君交付毒品,有由被告交付毒品,蔡丁財是否能針對各次交付毒品之對象記憶深刻、清晰而無誤認之虞,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明確供稱其自97年2月28日即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故97年5月間伊人已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根本不可能與許天寶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再與蔡丁財為任何交易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確係於97年2月28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3月21日至98年4月8日均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98年4月8日改至臺灣屏東監獄執行迄今〈指本院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日〉,期間雖曾經借提於雲林二監、彰化分監、臺中監獄中,惟均未遭釋放〈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參,蔡丁財卻堅稱伊有於97年5月間與被告交易毒品5千元(繼又改稱1萬元),許天寶在睡覺云云,明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稽之蔡丁財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顯能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已如前述㈡⒉,其卻為97年5月有與被告交易之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證述內容,顯然其該次更異後證述並非真實。
⒊按蔡丁財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在臺灣雲林二監服刑時
,經警丙○○借提製作筆錄,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蔡丁財之警詢內容均由其主動供述買賣毒品之詳情,當時有放錄音檔給蔡丁財聽,也有提示譯文內容給他看,並告訴他已經找到乙○○了,但伊並沒有告訴他說乙○○已經承認販賣毒品的事情,伊應該沒有告訴他說「其他人已經承認了,你就配合一下」,但時間太久了,伊也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背)綦詳。蔡丁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單獨應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論被告或許天寶均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受到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不易與被告或其他共犯產生勾串,或事後經思考後為免陷他人於重刑或懼己身遭報復,因而為有利於被告或許天寶之說詞,且其係在警員播放通訊監察內容與其辨識,自亦無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又其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先前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警偵訊、本院前審、本院所為供述相同,較堪採信。雖證人蔡丁財就當日係被告或許天寶接聽乙節,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然就其確係向許天寶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半錢,且其價金1萬元始終未付之重要待證事實,並無二致。故蔡丁財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雖與被告略有不同之處,要難遽推翻其該次指證被告與許天寶共同販賣1萬元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全然不可採。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許天寶與被告並無97年1月11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蔡丁財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些微出入,惟並不影響其等關於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相同(被告於許天寶案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效力,且蔡丁財警偵訊證述內容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時所未及審酌者,參諸丙○○證述關於蔡丁財製作筆錄過程之內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證人等(含本案被告)可能受警方誘使而為供述一節,即乏證據證明,故許天寶被訴於97年1月11日與被告共同販賣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無罪,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礙於本院就本案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毒品或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毒品或相關工具。故本案雖未於雙方直接交易毒品時即行查獲,以致未有查扣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亦無法遽認被告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與許天寶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曾自承幫許天寶販賣毒品海洛因,許天寶平時會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吸食做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復供稱:「(你們所販賣的海洛因1萬元給蔡丁財,可以賺多少錢?)我知道有賺,許天寶沒有跟我說賺多少。」(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顯見被告與共犯許天寶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確實有相對代價可圖,而有營利意圖甚明,共犯許天寶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餘,尚能提供額外毒品予同為共犯之被告無償施用,顯見其於販毒中所獲利益亦逾其所免費提供給共犯即被告施用之價值,其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與許天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蔡丁財之犯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5月5日修正、98年5月20日公布,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內容)。茲就修正前後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條文則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法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增舊法所無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㈢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依整體比較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許天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虎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9日殘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97年6月10日警偵訊、本院前審99年1月13日審理、本
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偵卷第20頁背至21頁、原審卷第78頁、上訴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9至100、187頁背、204頁背),合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為本案販毒犯行,其販賣價格為1萬元,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而其係為共犯許天寶出面交付毒品,所得毒品款項如有交付亦係交予許天寶(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亦尚未取得),其並非主要販毒者,參與程度顯較共犯許天寶為低,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或主犯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先後順序,井然有別,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即得逕獲上揭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12、22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坦承其於97年1月11日之通話乃其交付半錢之毒品海洛因與蔡丁財,且係受許天寶指示交付,而指證許天寶為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正犯,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本案原先偵辦對象為楊錫茂所屬販毒集團,嗣得知楊錫茂與綽號「阿堂」之許天寶有互調毒品交易情事,因而鎖定許天寶為另1販毒集團,依照伊長期監聽結果,得知他們毒品交易的方式都說「要還錢」,這是他們慣用的方式,所以自97年1月11日該通監聽結果,認定許天寶有販賣毒品情事,在被告尚未供出其與許天寶97年1月11日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丁財前,本來是不知道販賣給蔡丁財,【只知道許天寶與乙○○為買賣毒品之共犯結構,從譯文及偵辦過程中就知道有一個叫「阿財」的人向許天寶購買毒品,但不知道全名】,直到乙○○帶警方到「阿財」住處附近,並指明何戶為「阿財」住處後,循線自門牌號碼查知「阿財」為蔡丁財,調出蔡丁財相片給乙○○指認,乙○○才指認為蔡丁財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查丙○○就本案早已鎖定許天寶為販毒集團而線上監聽,亦悉許天寶、乙○○係共犯結構,自前開97年1月11日監聽結果,亦悉許天寶有販賣毒品予「阿財」之情事,僅不知「阿財」之真實姓名,直至被告供出後,方知「阿財」為蔡丁財。然許天寶為本次(97年1月11日)販毒者早為警方鎖定,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共犯許天寶,亦與「因而破獲」不具因果關連,充其量僅能認定其自白犯罪而已。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乏依據。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已於警偵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以致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其明知許天寶販賣毒品,仍為許天寶出面交易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相較主要販毒者許天寶為低、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丁財,因毒品交易金額1萬元尚未獲取,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與許天寶共同用以與蔡丁財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供承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共犯許天寶所有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向威寶電信公司函查結果,該門號係案外人王進旺申請(見上訴審卷第117至118頁),是依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許天寶所使用,而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許天寶所有,爰亦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