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第2句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提供其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於每週
二、四、六以電話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第7行每簽注1支之金額應更正為「『二星』為新台幣(下同)77元,『三星』、『四星』為68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解。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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