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其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後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才假釋期滿;惟甲○○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及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之殘刑,繼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才假釋期滿(其間,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偽造文書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甲○○於上開假釋期間,除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非行(因而被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外,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之行為:
(一)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十九時四十三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雖稱這支電話是與甲○○聯絡通話的、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甲○○所有),聯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甲○○所在處(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路○○號十五樓甲○○住處),由丙○○交付向甲○○購買重量不足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予甲○○,甲○○並交付重量不足一錢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
(二)丙○○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十三時三十分、十三時三十七分、十四時二十四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並於同日,在上址甲○○住處內,由丙○○交付向甲○○購買重量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二萬元予甲○○,由甲○○交付一錢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
(三)甲○○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及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對丙○○要約表示其有較好之海洛因,要求丙○○即刻與其會合,並表示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之二萬元價金,丙○○尚差三千元沒有關係,可以先欠著,丙○○亦應允要前往與甲○○會合,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後雙方因故並未實際完成交易,因而未遂。
三、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上開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含SIM卡)。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已於警詢指證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亦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訊,證稱:「(你在警詢筆錄承認有向甲○○每三天就買一次毒品一共買了十多次,你有何意見?)在警局毒癮發作時講的,我跟甲○○向 小江 買的」、「我那時毒癮發作」等語(見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筆錄說你向甲○○購買海洛因十幾次,都是自己使用,或販賣給別人,所述是否實在?)都不實在」、「(警察局筆錄如何製作?)警察威脅我如果我不咬甲○○,就要叫被我毆傷的警員過來威脅我,因為查獲當天我有脫逃,該案已判決」、「(是誰威脅你?)小隊長」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惟查:
(一)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嘉添 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丙○○的筆錄是你所製作?)是的」、「(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丙○○有沒有毒癮發作?)沒有」、「(製作筆錄時,丙○○意識清醒?)他是清醒的」、「(丙○○在警詢筆錄承認向甲○○買過海洛因十多次,差不多每三天買一次,一錢是以二萬元向甲○○在臺中市○○○路○○號十五樓買的,這是丙○○自己說的?)是的,他自己說的」、「(丙○○陳述的時候,精神狀況如何?)與平時正常人一樣,沒有毒癮發作痛苦的現象,意識清醒」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另外,警員 賴啟賢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丙○○的筆錄我要補充說明,在九十五年九月底查獲丙○○,那時丙○○已經送去戒治,到了十月十八日製作筆錄,他的精神狀態絕對沒有問題,丙○○是甲○○的小弟,所以丙○○不可能故意去咬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經查,證人丙○○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南投分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四頁),則其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警借提製作警訊筆錄時,仍有毒癮發作致影響供詞正確性之情形,已非可採信。
(二)況證人丙○○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另曾證稱:「(你當時做的警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我自己簽名的,在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再證稱其在警訊有毒癮發作致影響供詞正確性之情形,足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在警訊有毒癮發作致影響供詞正確性云云,難認可信。又證人丙○○於偵訊非但並未證述其在警訊有因受到脅迫,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反另證稱:「(你當時做的警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我自己簽名的,在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而其在原審法院所證:「(警察局筆錄如何製作?)警察威脅我如果我不咬甲○○,就要叫被我毆傷的警員過來威脅我,因為查獲當天我有脫逃,該案已判決」、「(是誰威脅你?)小隊長」等情,除無任何旁證足佐之外,徵之證人丙○○於警訊同有供述「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自己施用及販賣給別人」之情,其要無因為恐怕被移送脫逃或妨害公務之輕罪,而不實供述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之理。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其於警訊毒癮發作或受脅迫而為陳述等語,均非可信為真實。另外,證人丙○○雖曾於偵訊證稱:「(你當時做的警詢筆錄是你自己簽名的?)是的,我自己簽名的,在簽名之前我有看過,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等語;被告亦以此辯稱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係挾怨誣攀。惟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未再證稱其有因為曾遭被告毆打,懷恨在心,致於警訊為不實指證之情形。且被告坦承證人丙○○平常叫其「 大仔 」(見原審卷宗第八三頁);依據後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在與其女友 許依娜 通話時,亦尊稱被告為「大哥」。此外,證人丙○○指稱曾遭被告毆打乙情,亦全無旁證可佐。參酌上開各情,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因為甲○○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才會咬他」云云,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丙○○雖於偵、審中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之通話,是要和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而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迥然不同。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嘉添、賴啟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丙○○沒有毒癮發作的現象而意識清醒,復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理由前已詳予敘明。又證人丙○○所述內容,其相互間及與監聽譯文客觀證據間均亦相符合(均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丙○○之對話,其中所提到之「東西」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其與證人丙○○對話內容提到「○五」係指海洛因純度即一半海洛因,一半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伊所有並供己使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卡好味」係指比較好的海洛因;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監聽譯文內容係指丙○○表示要「拿」二萬元的海洛因,但只有一萬七千元,尚差三千元,伊說不要緊,讓丙○○欠著等情,均坦承不諱,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丙○○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要與丙○○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詢中陳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0是我本人在使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申請」、「(警方提示你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秒...【譯文內容】,是何種意思?)是我要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一錢海洛因以二萬元,在臺中市○○○路○○號十五樓甲○○住處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你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三十八秒...【譯文內容】、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譯文內容】、十四時二十四分零秒...【譯文內容】,是何種意思?)是我要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述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錢及交易地點為何?)購買一錢海洛因以二萬元,在臺中市○○○路○○號十五樓甲○○住處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你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一分十六秒...【譯文內容】,以上談話內容是指何意?)是我向甲○○購買毒品後,發現他所販賣一級毒品純度較薄,我賣給別人時,都向我反映純度不足的意思」、「(警方提示你與甲○○及 蘇檢洲 交易毒品譯文,是否有經你親自閱讀?內容是否正確?)我有親自閱讀,內容均正確」等語(見警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證人以上證述均與情理相符,亦核與附表譯文內容相吻。②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到九十五年九月份被抓為止,我用注射方式注射海洛因,我大約一天施用十幾次,每次份量不知道,我是大約用,我大約二、三天要買一次毒品,一次買一錢,差不多二、三天就要用到一錢海洛因,...」、「(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好像是甲○○的」、「(你認不認識 劉秋雲 ?)認識,但沒有關係」、「(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偵卷第三五頁六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八分九秒監聽譯文,劉秋雲要跟你拿何物?)海洛因」、「(譯文內『一』何意?)一千元的意思」、「(監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她打電話來向我要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提示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六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九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我這邊有比較好的,劉秋雲就過來試海洛因,試完之後,劉秋雲就回去了,這通電話是在試海洛因之前打的」、「(提示同上偵卷第三七頁六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監聽譯文,何意?)劉秋雲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海洛因,我說沒有,劉秋雲就問說大仔的那邊有沒有,大仔就是甲○○,我說甲○○沒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晚一點再拿過去給劉秋雲」、「(當時你手上有無海洛因?)沒有」、「(當時既然沒有海洛因,為何跟劉秋雲說晚一點要拿給她?)我想說晚一點會有,就是我要去跟別人拿,...」、「(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八分五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問我說,看我那邊有無海洛因」、「(你在譯文中提到「我四點十分拿去給妳」何意?)就是我要拿海洛因給她」、「(當時你身上有無海洛因?)有」、「(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是我女朋友許依娜的電話」、「(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藥癮發作,問我有無毒品」、「(依照上開監聽譯文,你是否就是要拿海洛因給劉秋雲?)是的」、「(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劉秋雲來我家試海洛因,就是劉秋雲藥癮發作到我家來問我有沒有,我有拿給他」、「(提示同上偵卷三五頁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五十秒監聽譯文是否你跟甲○○的對話?)是的」、「(如何知道這是與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誰的?)這支電話是甲○○的」、「(請看這段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否你跟甲○○的通話?)是」、「(譯文內的東西是指何物?)海洛因」、「(提示同上偵卷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與女朋友對話,譯文內"大哥"是指甲○○」、「(譯文內說可能拿東西而已,東西是指何物?)海洛因」、「(你提到你有一萬七千元,你女朋友回答怎麼夠,你說明天才夠二萬元,【他】說沒關係,【他】是指誰?)就是甲○○」、「(你說沒錢上去拿,【他】也會給我,【他】指誰?)甲○○」、「(打完這通電話後,當天有無去找甲○○?)有」、「(提示同上偵卷六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十六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打電話去甲○○那邊試海洛因,甲○○問我說有沒有比上次好」、「(譯文內○五是何意思?)海洛因的純度,○五代表不太好,好的純度為一、二,最好的是二」、「(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三十八秒監聽譯文,你要上去拿什麼?)海洛因」、「(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三十七秒監聽譯文,何意?)就是要找他【即被告】打那支電話」、「(提示同上偵卷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監聽譯文,何意?)叫我上去拿海洛因」、、「(你說差三千是何意思?)我錢不夠三千元,...」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五至八○頁)在卷;以上證人丙○○之證述均與情理相符,並有證人丙○○與被告、劉秋雲、許依娜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並詳附表譯文內容)。
(二)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相互印證及勾稽,足見:
(1)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問丙○○明日是否要「拿」海洛因, 許文智 稱"要"之後,被告又稱"不然你今天上來拿",丙○○稱"好"之後,被告又稱早一點「上來」,不然我就走了,許文智即稱"好";旋丙○○即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打電話對女友許依娜稱:被告叫伊上去臺中拿海洛因,被告不是叫伊拿海洛因給別人,是問伊要不要拿等語,經許依娜詢以「錢呢?」,丙○○即應稱"伊這裏有一萬七千元";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丙○○即與被告約好其"現在上去"(意即指找被告);之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約劉秋雲過來「拿」一千元之海洛因,嗣丙○○並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詢問劉秋雲有無試用海洛因?效果如何?劉秋雲並即表示效果不錯,但上次的比較好等語;之後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即透過電話對被告表示海洛因效果只有○五而已,上次的比較好等語;被告乃表示上次是虧錢拿予丙○○,若像上次那樣(即指純度較高者),我都倒貼給你好了。
(2)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許,丙○○對被告表示要上去拿,被告告以伊家中有朋友來坐,請丙○○下午再上來;同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劉秋雲問丙○○有無海洛因,因丙○○表示沒有,劉秋雲即向丙○○詢問被告處有沒有,丙○○告以被告尚未打電話給他,晚一點再送去給劉秋雲;嗣丙○○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被告表示還沒有空,如有空再電話通知等語;其後被告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打電話給丙○○,要求丙○○下午二點過來;隨後丙○○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透過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已至門口;此後丙○○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透過電話對劉秋雲表示其四點十分拿海洛因去給劉秋雲,並於同日十六時九分透過電話對劉秋雲告稱其到家了,並叫劉秋雲過來等語;同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劉秋雲表示其到了,丙○○即叫劉秋雲進來;旋丙○○並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透過電話問劉秋雲有沒有試了,劉秋雲即表示效果不太好,比上次差等語。綜上各情,經比對證人丙○○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之相關對話譯文內容,足認證人丙○○確與被告間有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始有向被告述及該次購得毒品品質、或轉予下手施用效果如何之對話。
(3)又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被告主動打電話對丙○○告稱有比較好的海洛因等語,丙○○旋即表示伊下午再上去;嗣被告又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主動打電話給丙○○,要求丙○○現在上來,錢不夠三千元沒關係,先欠著,不然伊要出去,快上來等語,雖足認其等已聯絡將為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約定,但其後究被告與證人丙○○有無會晤交易毒品海洛因,尚乏通訊譯文足資佐證其事,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與證人丙○○間有此販賣之約定,但未及成交而屬未遂。
(三)且核被告與證人丙○○之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等要如何合資並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談內容。再參酌上述譯文之通話內容:⑴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之後,向其女友許依娜所告稱:「我要上去台中」、「大哥叫我上去」、「我明天才夠二萬,他說沒關係」、「沒錢上去拿,他也會給我」等語;及⑵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七分向被告表示其要上去被告居處拿海洛因,被告因居處有朋友,向證人丙○○告知下午再來,而此後劉秋雲因毒癮發作急向證人丙○○詢問有無海洛因,證人丙○○告知其那裡已沒有海洛因,劉秋雲向證人丙○○詢問其「大仔」即被告處有無海洛因,證人丙○○告稱被告尚未撥打電話給伊,及至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被告始撥打電話叫證人丙○○於同日下午二時過去,證人丙○○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向被告表示已至被告居處門口,隨後證人丙○○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即向劉秋雲電話告知其已取得毒品海洛因,並表示會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將毒品海洛因送至劉秋雲居處等情;⑶以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之後,主動向證人丙○○告知其有「卡好」之海洛因,嗣並向證人丙○○表示不夠三千元沒關係,先欠著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證人丙○○顯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並非與被告合資,再向他人購買,否則其等通話內容何以未曾言及雙方如何出資、向被告以外之何人購買多少數量毒品之理?併參諸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九分之後,有向其女友許依娜告稱:「我明天才夠二萬,他說沒關係」等語,另就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通話內容部分,依據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丙○○是要買二萬元海洛因,但只有一萬七千元,差三千元,伊說不要緊,讓他"欠"等語,被告如係合資,理當供稱其願多買三千元始符情理,然於譯文並無相類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證人丙○○於該次原是約定要購買二萬元之海洛因,但只能交付被告一萬七千元,被告已允諾其事,被告若非賣主,當不致為此對話內容;比對證人丙○○於警訊陳述其向被告買海洛因一錢之價格為二萬元(見警卷第五一頁)乙節,及上開譯文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係販售毒品予證人丙○○,並非與其合資購毒,亦堪認定。
(四)證人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是與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伊交予劉秋雲之海洛因,是伊至南投市「太空」家中向「太空」拿的,伊前往南投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與「太空」聯絡確認「太空」在不在家云云。然查:(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向「小江」及另一個男子買毒品,該男子不是蘇檢洲,伊不曾向「銅管」買毒品,印象中被告也沒有云云;旋又改稱:伊曾與被告一起向蘇檢洲買毒品.被告曾叫伊去向「銅管」拿過毒品二次云云;所證情節明顯反覆不一。(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好像是劉秋雲到我家拿海洛因,好像沒有拿到海洛因」、「(你剛才不是說已向太空拿到海洛因,為何劉秋雲在你家沒有拿到海洛因?)忘記了」、「(譯文內容提到【上次我虧錢拿給你】是何意思?)忘記了」等語部分,其顯然對於無法自圓其說之通話內容,均以「忘記了」云云搪塞。(3)觀諸上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丙○○顯係至臺中向被告買到海洛因後,旋即與劉秋雲聯絡,並交付毒品予劉秋雲施用,至屬明甚。證人丙○○就此部分更異前詞後、改證述之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與情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辯稱:伊與丙○○住在一起,伊怎會販賣海洛因丙○○?伊與丙○○是一起出資合買海洛因,並依照出資比例分,並無誰出錢不夠,向對方先借錢,而分得一樣份量情形云云。惟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十五日間,顯然並未與證人丙○○同住,否則被告與丙○○何須每次均事先以電話互相聯絡見面事宜,並要求丙○○上來臺中?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這通電話【上次是我虧錢拿給你的,若像上次那樣我都倒貼給你好了...好啦】,是何意思?)因為我們去拿海洛因品質不好,我說倒貼丙○○錢,我說我們一起去拿,你還嫌東西不好」等語,明顯與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語義不符;是被告所辯:「(你的解釋為何與譯文文義不同?)應該一樣」等語,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提示譯文時間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之通話,何意思?)我急著要去拿海洛因,丙○○跟我說他一萬七千元,差三千元,我說不要緊,讓他欠」、「(剛才不是說依照比例分,為何還讓丙○○欠?)急著要拿海洛因,因為丙○○可能要拿二萬元的海洛因,因為丙○○只有一萬七千元,所以才會說差三千元的話,我急著要買,就說不夠就欠著」、「(丙○○有無說他一定要買二萬元的海洛因?)我忘記了」等語,顯與其上開辯解互相矛盾。則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六)至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談到要向被告以二萬元購買一錢海洛因,在被告住處完成交易等語,然關於金額部分,核與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丙○○與其女友許依娜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談內容:「A(丙○○):我要上去台中。B(許依娜):要做啥?A:大哥(指上訴人)叫我上去。B:要做啥?A:可能是拿東西(指海洛因)而已吧。……B:喔, 阿錢 呢?A:錢我這裡一萬七(元)。B:那怎麼夠?A:我明天才夠二萬(元),他說沒關係。B:喔。A:沒錢上去拿,他也會給我」等語(見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所不符。而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六月七日這一天,你到底拿多少錢給被告甲○○?)一萬七千元。」、「(問:他給你的海洛因重量是一錢?)重量沒有到一錢。」、「(問:六月七日你買了海洛因之後,是否還有給被告甲○○三千元?)忘記了,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一、八二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丙○○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一萬七千元交易毒品後,再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之佐證,併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亦稱該次被告交付的海洛因重量沒有到一錢乙情,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證人丙○○係以一萬七千元為代價向被告甲○○購買重量不足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三萬七千元,即堪認定。
(七)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再徵諸被告對丙○○稱「若像上次那樣,我都倒貼給你好了」等語,益證被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丙○○無疑。此外,復有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已完成交易而既遂;但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該次,並未完成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丙○○之行為,證人丙○○亦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此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本案亦無確實之證據足堪認定此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已經完成,則被告與證人丙○○已約定買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但因故未能完成,此部分應屬未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被告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之一罪。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三)既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所得合計三萬七千元,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卷附之丙○○與其女友許依娜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談內容,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應係以一萬七千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足一錢之海洛因,原判決認定丙○○係以二萬元為代價購買重量一錢之海洛因,與附表譯文之證據不符,且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或敘明其證據之取捨遽予認定,即有未洽。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十餘次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與丙○○有罪部分其中第三次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之犯罪時間為同年月十五日(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此次交易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未敘明此為審判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亦有未合。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電信公司所有,門號使用人僅有使用權,而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售圖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之威脅非輕,且犯後猶匿詞矯飾,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所得之利益均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參萬柒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友人送給被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七000九七六0號函轉各電信公司查復晶片卡所有權彙整表可資參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核與本案無涉;另被告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惟被告既供稱不認識申請使用人 龍景川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指訴:①被告除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外,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予丙○○;②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五次予 江福傳 ;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江福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丙○○於警訊中雖曾證稱:伊差不多三天向甲○○拿一次,大約有十多次云云。另證人江福傳於警訊中亦曾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住於甲○○住處(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二),自從住該處才再染上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是從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就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至九十五年四月初左右,因我無法支付之前積欠甲○○購毒款項,所以他就不再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我」、「因我當時住他家,都是直接向他購買,住一起他知道我每天均需施用毒品,所以他每天都會準備一錢(三.七五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我」、「(你共向甲○○購買幾次毒品?)我共向他購買四十五次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固定一錢(三.七五公克),每一錢以二萬元向他購買供己施用」云云。惟證人江福傳嗣於偵、審中既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所證歧異,已非無疑,自難盡信;另就證人丙○○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亦經證人丙○○嗣後於偵、審中否認其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證人丙○○、江福傳此部分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內容確符真實,自難僅憑其等二人先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另為無罪諭知。
八、又證人江福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結證「 曾國泰 」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福傳,並結證稱:「(你說檢察官第二次開庭時你有提及阿狗,阿狗是誰?)有,阿狗就是曾國泰」、「(曾國泰在臺中監獄時間?)九十三年四、五月左右,當時我們二人都關在那裡」等語,則「曾國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另證人丙○○於偵、審中具結後,偽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之偽證罪嫌,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另請檢察官偵查處理,均附此指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明之犯│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罪事實││時間│││├──┼────┼────────┼────┼──────────────┼─────┤│一│事實欄二│甲○○所持用之│95年6月7│A:喂│南投縣南投│││、(一)│0000000000號行動│日18時52│B:你明天要拿東西嗎?│市○○段││││電話(代號B)撥│分50秒│A:罕│806、806-1││││打丙○○所持用之││B:你明天要拿東西嗎?│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A:要│││││電話(代號A)││B:不然你看怎樣今天上來拿;│││││││不然可能走了?│││││││A:好好好│││││││B:卡早上來不然我就走了?│││││││A:好;我等下就上去。││├──┼────┼────────┼────┼──────────────┼─────┤│││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A: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日18時59│B:喂│鎮山腳里虎││││電話(代號A)撥│分37秒│A:吃飯了嗎?│山路37-3號││││打許依娜所持用之││B:嗯…有啊│││││0000000000號行動││A:還要考慮;我就知道你還沒│││││電話(代號B)││吃喔?│││││││B:嗯;還在忙怎麼了?│││││││A:我要上去台中│││││││B:要做啥?│││││││A:大哥叫我上去│││││││B:要做啥?│││││││A:可能是拿東西而已吧│││││││B:他喔;要叫你拿去給別人?│││││││A:不是啦;伊叫我說,意思是│││││││說我要拿嗎?要啊明天再拿│││││││;叫我現在上去│││││││B:喔!阿錢呢?│││││││A:錢我這裡1萬7│││││││B:那怎麼夠?│││││││(B旁傳來有小女孩叫媽媽之聲│││││││)│││││││A:我明天才夠2萬;他說沒關係│││││││B:喔│││││││A:沒錢上去拿他也會給我│││││││B:喔、好啦│││││││A:11點再打給你?│││││││B:罕。什麼時候│││││││A:11點再打給你?│││││││B:喔好│││││││A:那去忙你的?│││││││B:喔好│││││││A:加油喔!│││││││B:嗯│││││││A:愛你喔!│││││││B:好啦│││││││A:拜拜││││├────────┼────┼──────────────┼─────┤│││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A:喂我現在上去喔?│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日19時43│B:好啊。│鎮敦和 里忠 ││││電話(代號A)撥│分37秒││孝街287巷1││││打甲○○所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B: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日21時18│A:你要過來嗎?│鎮山腳里虎││││電話(代號A)撥│分09秒│B:我還在上班│山路37-3號││││打劉秋雲所持用之││A:幾點下班?│││││0000000000號行動││B:11點│││││電話(代號B)││A:你要拿多少?│││││││B:1阿│││││││A:1喔?│││││││B:還是你要拿過來?│││││││A:沒啦;你人在哪兒?│││││││B:在虎山路阿│││││││A:喔免啦:你過來再拿?│││││││B:好啦││││├────────┼────┼──────────────┼─────┤│││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B: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日21時23│A:你要過來時幫我買一瓶礦泉│鎮山腳里虎││││電話(代號A)撥│分07秒│水?│山路37-3號││││打劉秋雲所持用之││B:大瓶或小瓶?│││││0000000000號行動││A:大瓶的礦泉水,30元那種?│││││電話(代號B)││B:嗯;好,謝謝。││││├────────┼────┼──────────────┼─────┤│││劉秋雲所持用之│95年6月7│A: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日22時19│B:到了?│市○○段││││電話(代號B)撥│分51秒│A:好│806、806-1││││打丙○○所持用之│││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B: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日22時34│A:你有試用嗎?│市○○段││││電話(代號A)撥│分09秒│B:你有處理過嗎?│806、806-1││││打劉秋雲所持用之││A:你有試用嗎?│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B:罕│││││電話(代號B)││A:你有試用嗎?│││││││B:有啊│││││││A:效果如何?│││││││B:不錯啦,那個喟有起來。│││││││A:我試都沒感覺…│││││││B:不好啦,你沒那種的不要用│││││││?│││││││A:嗯;我試都沒感覺;所以我│││││││拜託你試阿,這樣可以嗎?│││││││B:可以啦│││││││A:比以前卡好嗎?│││││││B:我覺得上次比較好。│││││││A:這樣可以嗎。│││││││B:可以啦,我跟你拿;你要拿│││││││之前的給我?│││││││A:之前的比較兇(強烈)對吧│││││││?│││││││B:嗯。│││││││A:喔好。││││├────────┼────┼──────────────┼─────┤│││丙○○所持用之│95年6月7│B: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日23時21│A:嗯│市○○段││││電話(代號A)撥│分16秒│B:今天那個…你試都到哪兒?│806、806-1││││打甲○○所持用之││A:不好05而已│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B:罕│││││電話(代號B)││A:05而已│││││││B:05│││││││A:嗯;我叫兩人試得感覺都不│││││││好,上次的比較好│││││││B:上次的是我虧錢拿給你的?│││││││A:這次比較上次的不好│││││││B:若像上次那樣我都倒貼給你│││││││好了…好啦│││││││A:嗯││├──┼────┼────────┼────┼──────────────┼─────┤│二│事實欄二│丙○○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南投縣南投│││、(二)│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1時│A:我上去拿?│市○○段││││電話(代號A)撥│07分38秒│B:罕│806、806-1││││打甲○○所持用之││A:我要上去拿?│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B:下午啦;我朋友來坐│││││電話(代號B)││A:喔好││││├────────┼────┼──────────────┼─────┤│││劉秋雲所持用之│95年6月│A: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1時│B:你不來拿?(借2000)│市○○段││││電話(代號B)撥│46分41秒│A:還沒他還沒打電話給我│806、806-1││││打丙○○所持用之││B:好啦;你要過來打電話給我│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A:好│││││電話(代號A)││││││├────────┼────┼──────────────┼─────┤│││丙○○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3時│A:阿妹仔?│市○○段││││電話(代號A)撥│29分28秒│B:罕│806、806-1││││打劉秋雲所持用之││A:你那兒都沒東西│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B:我這裡都沒了阿你那兒沒有│││││電話(代號B)││嗎│││││││A:我沒有嗎│││││││B:你大仔呢?│││││││A:沒打電話給我│││││││B:這樣子│││││││A:卡晚我送過去給你│││││││B:卡晚我要上班│││││││A:我晚一點再送過去給你│││││││B:那我死了下午我休息時怎麼│││││││辦現在起癮了│││││││A:喔│││││││B:我差不多會啼了快要緊一下│││││││A:好││││├────────┼────┼──────────────┼─────┤│││丙○○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3時│A:有○○○鎮○○路1││││電話(代號A)撥│30分38秒│B:還沒啦我再打電話給你啦│段503號7樓││││打甲○○所持用之││A: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甲○○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和信未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3時│A:嗯│││││電話(代號B)撥│37分28秒│B:你2點過來│││││打丙○○所持用之││A:好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甲○○所持用之│95年6月│A:喂│臺中縣大里││││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4時│B:你過來了嗎│市○○路71││││電話(代號B)撥│24分00秒│A:門口│巷43號4樓││││打丙○○所持用之││B: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劉秋雲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要回來了嗎│和信未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5時│A:我4點10分我拿去給你│││││電話(代號B)撥│28分56秒│B:不是呢;我人在我租屋處這│││││打丙○○所持用之││裡。│││││0000000000號行動││A:我不知道位置│││││電話(代號A)││B:在太平路│││││││A:在太平路我用好再打電話給│││││││你│││││││B:你現在是回來了嗎│││││││A:剛開車要回來│││││││B:喔快點人在甘苦了;我4點10│││││││分你拿來給我好了?│││││││A:我用好嘛│││││││B:好啦││││├────────┼────┼──────────────┼─────┤│││丙○○所持用之│95年6月│B:喂│臺中縣大里││││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5時│A:喂老婆我要回去了?│市○里路││││電話(代號A)撥│36分28秒│B:你多久會到│315號││││打許依娜所持用之││A:4點│││││0000000000號行動││A:拿錢那個?│││││電話(代號B)││B:嗯│││││││B:你幾點到│││││││A:4點│││││││B:我回來再聯絡│││││││A:好││││├────────┼────┼──────────────┼─────┤│││劉秋雲所持用之│95年6月│A: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5時│B:你到了嗎?│鎮山腳里虎││││電話(代號B)撥│54分26秒│A:還沒啦│山路37-3號││││打丙○○所持用之││B:你是要到你家嗎│││││0000000000號行動││A:你要來我家拿?│││││電話(代號A)││B:你從交流道下來轉到我這裡│││││││A:好啦還沒到交流道│││││││B:你先拿來給我?(毒品)│││││││A:好啦││││├────────┼────┼──────────────┼─────┤│││丙○○所持用之│96年6月│A:我到家了你來;不然我不知│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6時│道路?│市○○段││││電話(代號A)撥│09分57秒│B:好啦│806、806-1││││打劉秋雲所持用之│││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劉秋雲所持用之│96年6月│B:喂快點我到了│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6時│A:喔;走進來阿│市○○段││││電話(代號B)撥│16分35秒││806、806-1││││打丙○○所持用之│││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丙○○所持用之│96年6月│B:喂│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號行動│10日16時│A:你有試了嗎│鎮山腳里虎││││電話(代號A)撥│27分57秒│B:不太好呢我作一次│山路37-3號││││打劉秋雲所持用之││A: 小包 那個呢│││││0000000000號行動││B:嗯嗯│││││電話(代號B)││A:比之前還差?│││││││B:嗯比之前還差,之前還有喟│││││││A:喔好││├──┼────┼────────┼────┼──────────────┼─────┤│三│事實欄二│甲○○所持用之│95年6月│A:喂│和信未提供│││、(三)│0000000000號行動│15日12時│B: 阿智仔 │││││電話(代號B)撥│18分37秒│A:你誰│││││打丙○○所持用之││B:我啦!你要找我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A:喔│││││電話(代號A)││B:有卡好喟的│││││││A:好,我下午再上去。││││├────────┼────┼──────────────┼─────┤│││甲○○所持用之│95年6月│A:喂│南投縣南投││││0000000000號行動│15日12時│B:不然你現在上來啦;不夠沒│市○○段││││電話(代號B)撥│53分22秒│關係│806、806-1││││打丙○○所持用之││A:喔!我差3000元│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B:不然我要出去│││││電話(代號A)││A:好啦│││││││B:沒關係不夠欠著│││││││A:好│││││││B:快上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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