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甲○○與被告乙○○皆參與嘉義縣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873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91400122號函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公告函及當選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9年1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嘉義縣第17屆第3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惟其與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里長丁○○為圖使被告順利當選第17屆嘉義縣第3選區之縣議員,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前1星期左右,以1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吉林里里民 張何惜 等人行賄買票。被告既有賄選行為,則同一選區候選人之原告,訴請宣告被告當選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無效,自屬有據。
二、證人丁○○於鈞院之證述,關於交付給張何惜1,000元究竟係生活費或是投票之代價,前後供述不一,且1,000元究竟係2張票或是1張票的代價,自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迄刑事庭審理中,及鈞院當選無效審理時所作陳述前後不一。而證人丁○○在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供稱每票500元共2張票,這種數字非常具體並無模糊的空間,且當晚在警察局晚上11點35分開始詢問前,11點33分丁○○之辯護人即到場,丁○○也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以其里長的智識程度,對其於警詢當時所述內容,自無模糊不清的可能。又證人丁○○係熟知法律之里長,怎麼會甘冒刑責,在敏感時間交付賄款,若無被告的支持,證人丁○○當不至如此。且證人丁○○於鈞院供稱因答謝被告替該里選民服務爭取經費,所以幫被告賄選,但證人丁○○卻不知道被告為該里爭取的大小包工程經費之金額,顯然與常情不合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當選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可獲勝訴判決,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選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係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丁○○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惟卻未舉證證明之,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參與第17屆嘉義縣第3選區縣議員選舉,98年12月5日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873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91400122號函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公告函及當選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而行賄有投票權之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乃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丁○○行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被告與之是否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事由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倘若賄選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須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三、經查,證人丁○○就檢察官起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當庭認罪,並經本院99年度嘉選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理時訊之證人丁○○:為何要拿1,000元給張何惜,要求她投票給被告?證人丁○○證稱:我當里長時,被告會申請經費幫助我們的里,所以我欠他人情。本院復訊之:議員幫地方爭取經費,是職務上應做的選民服務,縱使要幫被告拉票,也不需要以行賄的方式,為何特別拿錢給張何惜,要求投票給被告?證人丁○○則證稱:因為張何惜在外面做回收,她生活比較困苦,我平常就有拿錢給她等語。本院復就資金來源一事加以訊問,證人丁○○則證述:1,000元是我自己的,因為張何惜做資源回收生活比較困苦,我平常就會拿錢給她,我說如果你沒有困難就選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2至34頁)。
由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交付1,000元現金與張何惜,並要求投票給被告乙情,核與張何惜於另案違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所述相符,堪予採信。惟查,證人丁○○雖向訴外人張何惜行賄1,000元,並約定投票給被告,但關於1,000元之來源及被告是否知悉參與乙節,則據證人丁○○陳稱行賄係其個人所為,資金亦係其個人所有,本院復參諸張何惜於另案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對於丁○○行賄資金來源及被告是否參與等情,亦無所悉,基上所述,證人丁○○向訴外人張何惜行賄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一事,縱經本院調查屬實,且經本院99年度嘉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惟就丁○○行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與丁○○行賄行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等,仍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縱使證人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中,就其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表示不知被告為該里爭取經費之確實金額,惟此情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丁○○之行賄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丁○○共同行賄 張何借 云云,惟其僅執證人丁○○供述不一或無法答覆被告爭取經費金額乙事,即遽以推論做為認定被告涉犯賄選罪嫌之證據,然其所舉證據,顯然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丁○○之行賄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其主張自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以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行賄人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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