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46,881元,每期願清償5,612元(包括每月收入之5,500元及民國98年4月1日變賣名下所持有之股票10,752元,分96期給付與債權人等,每期支付112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538,75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3.21%(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中,於9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法官問:聲請狀記載交通油資2,000元明細?)我打零工騎機車的油資,我打零工的地點都是在嘉義縣市,工作內容是洗碗、摘水果。」、「(法官問:零工如何找到?)朋友介紹以及我認識的果農。」、「(法官問:目前工作?)在竹崎鄉為果農摘水果打零工。打零工1天1千元,我現在打零工的果農沒有固定。」(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事件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另以98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現在工作內容為「擔任洗碗工」或「採收水果」,按日計酬,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為16,500元。復於本件99年3月17日調查程序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現幫果農採收水果,有時會在自助餐工作。」準此,本院認債務人係從事洗碗及採收水果維生,每月實領薪資為16,50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742元,其中包括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32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及漁保健保422元等項目。經查,本院前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判斷為: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及漁保健保422元為適當,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422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為10,742元,尚且低於前揭計算結果之12,422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亦不能因此否認已有相當節制生活開銷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之理。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0,742元後,僅餘5,758元(計算式:16,500元-10,742元=5,758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5,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258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另債務人名下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2,100股,已於98年4月1日變賣得款10,752元。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於更生方案中每月加計股票處分所得112元(計算式:10,752元÷96期=112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5,612元。準此,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38,75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3.2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1992年,廠牌名稱為國瑞汽車)此固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7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認列車輛使用之支出費用,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系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僅餘汽車0輛,未具清算實益,已如前述,反而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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