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主張自營豆花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另加計其子 吳書佑 生父每月給予1萬元之扶養費,共計收入為2萬1,000元,其自陳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子扶養費1萬3,742元,既債務人自營豆花店生意,該營業之地點為何?是否需繳付店租?其他營業成本包含豆花材料、水電、瓦斯等,是否為債務人所列舉支出僅為如此?其是否已有提出每月收入與支出明細供佐證?㈡債務人名下房地各1筆,除第一順位日盛銀行陳報抵押債權,尚有第二順位債權人 吳崇維 之抵押債權250萬元,惟鈞院民國98年7月28日編製債權表中並無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吳崇維,債務人當初借貸250萬元係用於何處?債務人除每月繳付日盛銀行房屋貸款外,是否仍有償還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目前剩餘債權金額是否仍為250萬元?另債務人員每月需繳付房貸9,000元及管理費1,130元,共計1萬130元,縱僅以房租5,000元列計支出,雖為促使債務人縮減支出,實際上該房貸費用支出並未因此而縮減,該不足5,130元係如何負擔?倘債務人另有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更生方案更無履行之可能。況其子之生父是否於更生方案期間按月給予債務人1萬元,在未能獲得任何擔保或有保證人情況下,其更生方案未來履行之可能,實令債權人質疑,故債務人對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陳報其與其子2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萬3,742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加油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伙食費、健保費、房租費、國民年金、電話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衡諸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原所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1,000元-13,742元=7,258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以7,000元為度,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7萬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9.24%。
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17樓2(下稱系爭房地),惟經債務人表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總額為149萬9,126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崇維債權本金為
250萬元,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故不予處分,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本院經查:
㈠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以「債務人既因自願離職
而導致收入減少,自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亦應以前揭底薪1萬6,500元計算。另債務人之子吳書佑之生父每月均匯款1萬元扶養費予債務人支用,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萬6,500元。」,認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6,500元,則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將自己收入列計為2萬1,000元,已屬有誤。
㈡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既將房租5,000元列為必要支出,即表示
相對人欲在外租屋居住,但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卻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見有出售系爭房地償還借款之計畫,對債權人甚為不公。
㈢更生方案中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總額為149萬9,126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崇維債權本金為250萬元,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故不予處分。」為由,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查,相對人陳稱:我欠哥哥吳崇維41萬左右,且有時我的卡債都是我哥哥幫我付款等語(本院98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參照),而吳崇維從未主張權利,相對人亦未提出借款之證明,則吳崇維是否對相對人有債權?縱有,債權之金額為若干?均有待澄清。要言之,系爭房地變賣清償擔保債權人後,是否仍有剩餘價值可供清償其餘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仍有探究之必要。則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