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鋸壹具、鋸子貳支,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鋸壹具、鋸子貳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具、鋸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
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甲○○猶不知悔改,與丙○○、 葉坤鑫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4日10時許,由丁○○駕駛懸掛9J-51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以及葉坤鑫所有之鋸子2支,前往雲林縣○○鎮○○里○○段乙○○之母許 姚金治 之墓地,以由丁○○、葉坤鑫分持電鋸及鋸子鋸斷墓地上之松柏樹,甲○○、丙○○再搬運裝載於上開自小貨車的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松柏樹7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9號公路崙陽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松柏樹7棵(已鋸成13段,業經發還乙○○)、電鋸1具、鋸子2支,葉坤鑫則趁隙逃逸,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59、62頁),核與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以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行竊現場、查獲被告3人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至33、40至41頁),另有電鋸1具、鋸子2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葉坤鑫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電鋸1具,鋸子2支(外觀見警卷第23頁照片),既可用以鋸斷堅硬之松柏樹,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與葉坤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被告丁○○、甲○○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3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⒈被告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目前務農,與父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目前在托運公司擔任搬運工,獨自居住於公司;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僅曾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素行尚可,目前亦在托運公司擔任搬運工,獨自居住於公司;⒉本件係由被告丁○○提議行竊,並由其與共犯葉坤鑫提供工具,邀集被告甲○○、丙○○參與行竊之分工程度;⒊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乙○○於先人墓地上種植之松柏樹,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99年4月10日前連帶賠償12萬元,被告丁○○已給付其所分擔之賠償額4萬元,被告甲○○、丙○○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99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49頁)、9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參;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鋸1具、鋸子2支,分係被告丁○○、共犯葉坤鑫所有之物,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