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同意其祖毋即訴外人 徐謝綿 分別於民國88年5月
21、24、25、26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向被告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4筆新儲金養老保險,滿期日分別為94年5月21、24、25、26日;原告復同意徐謝綿於93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暨生存期間年金受益人,向被告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2筆年金保險。惟如附表1所示4筆保險竟於94年4月27日遭他人違法變更印鑑、同年5月18日遭違法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如附表2所示2筆保險亦於94年4月27日遭他人違法變更印鑑、同年4月
28日遭違法解除契約,被告並拒付如附表1所示之滿期保險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爰主張上開違法變更保險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依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另如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遭他人違法變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已受侵害,而此侵害情形可由判決除去,故原告有確認上開保險契約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同年4月28日
解除契約、同年5月18日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均係徐謝綿所為等語,原告否認之。原告印鑑自始未遺失,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94年4月27日保單批改申請書、印鑑遺失聲明書或於其上代理簽名或蓋章。原告之母庚○○○曾於徐謝綿生前詢問系爭保單變更一事,徐謝綿表示並無此事,並曾兩度協同徐謝綿及原告向被告查證及申訴,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實。而徐謝綿生前與原告父母家人同住,原告家人、父母均未曾見過被告所稱情節,故被告應就所辯情節負舉證責任。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參,故授與成立契約之代理權,並不當然即有授與變更或解除契約之代理權,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系爭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同年4月28日解除契約、同年5月18日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係徐謝綿所為,而即使確為徐謝綿所為,亦不因原告曾授與徐謝綿代為辦理投保、變更系爭保險之權限,即認原告有授與徐謝綿代理變更印鑑、解除契約之權限。且原告原投保印鑑自始未遺失,不可能授權徐謝綿或任何人向被告申報印鑑遺失及辦理變更印鑑,亦無表見代理情事。故被告主張變更印鑑係經原告授權,顯屬不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綜上,被告所提94年4月27日保險批改申請書、印鑑遺失
聲明書、94年5月18日保險批改申請書、94年4月28日保險解約申請書,原告自始未於其上簽名,亦未授權徐謝綿或他人簽名蓋印,且要保書上之簽名、印文與上開文書之簽名、印文不同,顯係不明人士不法偽造,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原告係授權徐謝綿辦理「申辦投保系爭保單」事宜,而將身
分證及原投保印鑑章交給徐謝綿辦理,徐謝綿辦妥後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原告,則原告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業已終結,非將系爭保單自投保開始交由徐謝綿全權處理。其後系爭保單名義變更為證人己○○、再改回原告名義,亦係原告同意而將印章交給徐謝綿辦理,辦畢再返還原告,授權關係已終結。原告僅授權徐謝綿辦理88年9月3日及90年6月8日變更系爭保單,並不及於94年4月27日之申報印鑑遺失及相關變更。且原告印鑑並未遺失,徐謝綿不可能代原告辦理印鑑遺失,94年4月27日辦理印鑑遺失,應係證人乙○○、丙○○假冒徐謝綿之名所為,其主要目的係為便於其後將系爭保單違法辦理變更及解約。
㈣乙○○係己○○之母,而丙○○係受僱於被告之理財部門專
員,又未經具結,其證言已難期待客觀可信,且其2人為共同違法變更印鑑、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等為求脫免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責,事先勾串虛偽卸責之證詞,乃事理之常。另丙○○自承94年間乙○○曾打電話給她,足見其等有商議如何作證之可能,無法僅以隔離訊問防免。依丙○○陳稱其明知徐謝綿中風而臥病在床,且未經原告授權或出面,仍於94年4月27日起,違反被告規定而與乙○○共同陸續辦理系爭保單之印鑑遺失、變更等手續等語,可見其為脫免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被告規定之行為而為不實陳述,難信其證言為真實。原告於94年12月間多次向被告申訴系爭保單遭違法變更,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間徐謝綿曾兩度陪同原告向被告查證,若94年4月間之變更印鑑及解約係依徐謝綿指示辦理,則被告及丙○○何以未曾向原告說明及要求當面向徐謝綿查證?被告故意拖延至知悉徐謝綿已於95年6月間過世後,始提出答辯及為上開證言,顯係欲以「死無對證」而模糊事實、推卸責任。
㈤被告雖意圖爭執系爭6筆保單自始無效。惟被告已先對系爭6
筆保險之申請書、要保書不爭執,其主張系爭保單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系爭6筆保險既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而投保,自屬有效。
㈥證人己○○證稱其知悉且同意徐謝綿為其辦理系爭保險契約
變更事宜,足認己○○同意徐謝綿於90年6月8日將如附表1所示4筆保險之要保人、年金受益人、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開4筆保險於90年6月8日所為變更應屬合法有效。
㈦綜上所陳,本件爭點乃系爭6筆保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遭被告人員違法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徐謝綿非契約當事人,其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如附表1所示4筆保單已滿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並加計遲延利息,而如附表2所示2筆保單應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年金受益人。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6,900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兩筆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年金受益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本件投保實為徐謝綿之理財行為,系爭保險之變更、滿期、
解約相關程序,均係由徐謝綿接洽辦理,戊○○或己○○僅係具名於保單之人。原告將身份證、印鑑等交給徐謝綿,係授權徐謝綿處理相關保險事宜,而被告為其辦理變更,亦係基於信賴徐謝綿具有代理權。且原告陳稱保費係由徐謝綿支付,故尊重徐謝綿所為任何變更之意思表示,卻又主張未授權徐謝綿辦理印鑑變更,或徐謝綿又將印章返還原告,授權關係均已終結等語,明顯衝突。況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任何撤回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如原告主張撤回代理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授權徐謝綿處理保險相關事宜,則徐謝綿所為系爭6筆保險變更印鑑之行為自屬有效。
㈡系爭6筆保險之變更印鑑行為確為徐謝綿所為,有丙○○與
乙○○相符之證言可證。原告如主張印鑑變更係第3人所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對於如附表1所示4筆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樣式前之行為並不爭執,即承認其合法有效,該4張保單在94年4月27日前,分別於88年6月9日、88年9月3日、90年6月8日經過兩次批改程序,經以肉眼核對,該兩次批改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94年4月27日之變更印鑑樣式批改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應為同一。原告既已承認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保險事宜,並承認同一簽名樣式在94年4月27日批改申請前之行為,卻否認授權徐謝綿或任何人向被告辦理印鑑遺失,顯有矛盾。原告對於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僅承認對自己有利部分,卻空言否認不利部分言,實屬可議。
㈢依新儲金養老保險要保申請書及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
保書之記載,均要求要保人須親自簽名,但原告卻未為親自簽名,則依照原告之邏輯推論,如原告認為系爭94年4月27日辦理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及其後相關變更契約及解約,因非原告親自出面辦理及簽名,對原告不生效力,則系爭6筆保險自始均非原告親自簽名,自同屬無效。
㈣丙○○對徐謝綿提供服務之地點為「承德路一樓的住址」,
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承德路一段41巷9號3樓」之樓層不同。故原告父母與家人僅以未曾見過丙○○,即推論系爭6筆保險之變更印鑑等行為非徐謝綿所為,殊嫌率斷。
㈤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對如附表1所示4筆保險金之利息
起算點亦有誤。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從未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則被告並無延遲給付,自無從起算利息。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授權徐謝綿於88年5月21、24、25、26日,以原告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向被告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4筆新儲金養老保險,滿期日分別為94年5月21、24、25、26日。
㈡原告授權徐謝綿於93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以原告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暨生存期間年金受益人,向被告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2筆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年金給付始期分別為141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
㈢系爭6筆保險之保險費均係由徐謝綿出資支付。
㈣原告授權徐謝綿於88年6月9日、88年9月3日以保單批改申請
表將如附表1所示之4筆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年金紅利與滿期受益人變更為己○○,又於90年5月8日、90年6月8日再變更為原告。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6筆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式樣及其後之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均非原告授權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4筆保險之滿期保險金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2所示2筆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辯稱:上開變更印鑑式樣及其後之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均係原告授權徐謝綿所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6筆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式樣及其後之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均係原告之祖母徐謝綿所為。
⑴系爭6筆保險事宜自始均由徐謝綿全權處理:
依原告陳稱:88年間徐謝綿叫我拿身分證印章幫我投保,她辦好後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我,後來她要將名字變更為己○○,我也同意,將印章交給她辦理,因為錢都是她出的,她有自己的意見,我尊重她的意見,她要變誰就變誰,90年間她又要變成我的名字,我也將印章給她等語,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證人丙○○證稱:系爭6筆保險自始即由徐謝綿辦理投保手續,系爭6筆保險與定存很像,應是她的理財行為,我只認識徐謝綿,不認識原告或己○○,徐謝綿要變更保險之名義,我就遵照她的意思等語,原告之母即證人庚○○○證稱:徐謝綿自己會理財,她所有的資金差不多只有保險金等語,徐謝綿之孫即證人己○○結證稱:我沒看過系爭保單之內容,我知道徐謝綿有幫我們孫子存這些錢,我有拿身分證給她,印章是她自行刻的,我知道她是要辦保險,保單完全是她在處理等語,及己○○之母即證人乙○○結證稱:徐謝綿之金錢一般都是自己操作,我們只是在旁邊協助她辦理,她常變更保險契約之名字,作風比較強勢,會保護自己,今天她喜歡誰她就變給誰等語,可知系爭保險係徐謝綿自行出資並決定投保,相關事宜自始均由徐謝綿全權處理,包括94年4月27日前之保險內容變更事宜。
⑵系爭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式樣,亦係徐謝綿授意所為:
丙○○證稱:徐謝綿於94年中風後,因印鑑遺失,同意變更印鑑,一開始是乙○○打電話給我,乙○○在徐謝綿旁邊,但我一開始不能確定是否為徐謝綿的意思,所以請徐謝綿聽電話,徐謝綿因中風,語言表達含糊,所以她請乙○○跟我說印鑑不見了,我就到承德路1樓徐謝綿家中辦理印鑑變更,當時她的意識清楚,只是講話很慢很慢,行動不便,故由乙○○幫她簽名及用印等語,核與乙○○結證稱:94年徐謝綿中風,她說一些銀行存摺及印章遺失,系爭保險印鑑變更是徐謝綿的意思,我在承德路徐謝綿家裡當著她的面打電話給吳小姐,吳小姐說要徐謝綿親自聽電話確認,後來吳小姐拿資料到承德路家裡來,徐謝綿也在場,徐謝綿拿新的印章給我,我拿印章出來蓋,簽名是我簽的,那時徐謝綿輕微中風,但是意識很清醒等語相符,可知系爭保險於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式樣,亦係徐謝綿授意所為。
⑶原告雖主張丙○○與乙○○之證詞不可採,惟查:
①丙○○既受僱於被告,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應為一致。②被告為系爭保險之保險人,依約僅須對保險契約之相對
人履行義務即可;故不論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或己○○,對被告而言,其利害關係難認有何不同。
③丙○○基於與被告一致之利害關係,自毋須就系爭保險
如何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情為不實證言,亦難認其證言有偏袒之虞。
④況且,丙○○證稱徐謝綿辦理投保及94年4月27日前之
保險內容變更情節,與原告、庚○○○、己○○、乙○○之證詞一致,其證稱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情節又與乙○○所證相符,其證詞自為可信。
⑤原告空言丙○○與乙○○勾串證詞,卻未就其二人間有何相同之利害關係舉證,所言不足採信。
⑷再者,依原告及上開證人一致所言,徐謝綿對於系爭保險
顯有完全自主權,然於原告95年1月11日起訴後至95年6月8日徐謝綿去世前,徐謝綿未曾向被告表示欲撤銷或變更94年4月27日變更印鑑式樣或其後之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等行為,顯見該變更、申請確係依徐謝綿之本意所為,故徐謝綿無意為撤銷或變更。
㈡原告授權徐謝綿辦理系爭6筆保險事宜,並未撤回代理權,
故徐謝綿有權於94年4月27日代理原告變更印鑑及其後為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
⑴原告既承認系爭6筆保險之投保及94年4月27日前之保險內
容變更均係其授權徐謝綿所為,且事實上系爭6筆保險事宜自始均由徐謝綿全權處理,對於被告而言,徐謝綿即得全權代理原告辦理保險內容變更事宜。原告既未表示曾對被告表示撤回徐謝綿之代理權,徐謝綿自有權於94年4月27日代理原告變更印鑑。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保險之投保印鑑並未遺失,徐謝綿
在投保及94年4月27日前為變更後,均將該印鑑返還原告,其授權即已終結等語。然系爭6筆保險自始即由徐謝綿辦理投保及變更事宜,被告自非僅以持有投保印鑑為徐謝綿有代理權之唯一依據,而係因事實上系爭6筆保險事宜自始均由徐謝綿全權處理,而信賴徐謝綿有代理權。另參酌原告陳稱其知悉徐謝綿代其向被告投保,且曾於94年11、12月間向被告查詢系爭保險狀況,可知原告實得隨時向被告撤回徐謝綿之代理權;然再參酌原告陳稱:投保後,徐謝綿要將名字變更為己○○,我也同意,因為錢都是她出的,她有自己的意見,我尊重她的意見,她要變誰就變誰,90年時她又要變成我的名字,我也將印章給她等語,可知原告從無意撤回徐謝綿之代理權,始終尊重徐謝綿之意思,由徐謝綿代為處理系爭保險事宜。
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徐謝綿辦理系爭6筆保險事宜
,並未撤回代理權,故徐謝綿有權於94年4月27日代理原告變更印鑑及其後為滿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等語,為有理由。
㈢徐謝綿既有權於94年4月27日代理原告變更印鑑及其後為滿
期續保申請、解約轉作申請,其續保及轉作後之要保人均為己○○,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仍有系爭6筆保險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
4,606,900元及其利息,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2所示兩筆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