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字第八一九九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QTR—二五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為代步,停放於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前揭停放機車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丙○○、甲○○巡邏該處而以掌上型電腦核對查知,於現場埋伏,遂於戊○○攜子上前取車之際,現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時地乘坐於QTR—二五九號輕型機車上時,為警現場逮捕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輛為友人丁○○所竊,並要求伊有空之時順路看一下車輛,伊當日係在該處腳酸,方會乘坐於車上,其於均為員警要求伊配合辦案 云云 。經查:
㈠前揭機車係000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巷前遭竊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具有證據能力)。而現場查獲之車輛,亦經證人乙○○指認為渠所有領回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係因將車輛牽動、移離原始停放位置,調整車頭位置朝巷口移動,尚未發動車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丙○○、甲○○逮捕等情,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具結、隔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三、六頁)。是被告偷竊機車後,將車輛放置查獲地點,再次牽動車輛之際,為員警逮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車輛為丁○○所竊,而在現場僅腳酸,隨便坐一台車云云。惟:
1.被告就證人丁○○如何請託看管車輛乙節,初⑴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在北新路一段一四一號樓下,碰到丁○○時,委託有空幫他看下面那部車云云(見核退卷第八頁);後⑵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車輛為丁○○所有,伊於為警查獲前十分鐘(即九月十三日)見丁○○將車停放該處,故與兒子坐在車上玩,丁○○並未委託幫忙看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筆錄第二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稱:係為警查獲前一日(即九月十二日)在北新路三段一四九號被抓巷口網咖店前,偶遇丁○○用手一筆、表示有一台深色機車將停在北新路三段向內,有空時幫忙看管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頁筆錄);是被告所辯『丁○○交代委託看管』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前後三次所述迥異,所辯:丁○○委託情節,啟人疑竇。
2.又證人丁○○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遭判決,然伊確實並未竊取前開車輛,況與戊○○因債務、密報吸毒關係素有嫌隙,尚曾持槍對戊○○討債未果,根本不會信任戊○○、請代為看管贓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七、八頁)。而被告就二人曾有密報吸毒、持槍討債乙節,亦不否認,則以二人之嫌隙關係,基此不信任關係,證人倘真有贓車,豈會委請其不信任之被告託管?是被告所指代管情節,與常情不合。
3.另證人丙○○、甲○○就被告牽動機車情節,隔離訊問後均證稱:被告至該整齊靠牆垂直停放整排之機車內,並無特殊確認,即選中停放中間(非最旁排)之前揭機車,踢動將車輛腳踏板、牽離出該機車排列,並調動車頭朝大馬路方向等語相符(見本院同日路第五、六頁),是被告確有牽動車輛之行為,且以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最旁邊」方便乘坐之機車等情相衡,被告牽動車輛之行為業已脫離「僅坐其上玩耍」、「腿酸暫坐」、或任何「委託代管」行為,其欲移動贓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四月、六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又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就其行為坦然悔悟、且毫無悔改之意,正值壯年,貪圖小利,即下手竊盜他人財物,惟偷竊財物被害人已領回,其損害已減小,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