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信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設定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讓動產抵押權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額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繳付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款項,並約定以李信璋位於臺北縣坪林鄉九芎林二十號住處附近為標的物亦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於款項清償完畢前,李信璋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李信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繳付第二十二期亦即九十四年一月份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將上開車輛遷移至其臺北縣○○市○○路○○○號附近,使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代理人 張嬰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查訪紀錄單各一份、客戶催收紀錄二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
以下罰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以繳納二十二期款項,僅餘十四期款項未繳,以每期所需攤還本息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計算,致告訴人受有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惟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告訴人出售抵償債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其刑責亦不再予以追究,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嬰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陳在卷,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告訴人出售抵償債務,告訴人並無意追究被告刑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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