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吉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17日與其簽訂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應於93年8月5日前給付貨品「曲臂自走式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標的物)完畢,詎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惟因前開契約經解除,致使被上訴人需另行辦理重購,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重購所發生之差價。上訴人所得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4,000元,被上訴人第二次重購所開標之金額為1,050,000元,兩者價差為16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標的物之「曲臂自走式高空作業車」需自外國進口,因近來原物料上漲,上訴人受原廠拖宕下始無法依約交付標的物。另被上訴人所重購之標案未以原標案之預算即95萬元招標重購,再依該差價向被告請求,反而以約1,216,000元之價格重新招標,顯然違背原購案之重購精神及規則。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日及8月23日分別以(93)吉卯字第29、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解約,並提出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單一罰則。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11日及9月3日分別以陣銘字第0930003844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合約案號FY93420P022PE辦理重購差價及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異議。被上訴人藉上訴人提異議及被上訴人行政作業上不及為由,無法於當年再重購招標。惟依目前政府會計年度之預算執行,皆採下授制度自行招標辦理,故被上訴人理應依法於當年9月重購招標。
(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新編預算作理賠價差之依據,並不合理: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
規定,就購案所編列預算及底價訂定均屬合約之部份。故若廠商違約重購應理賠價差時,仍應依法循原雙方簽訂合約預算金額95萬元招商重購,而非另再新編預算金額120萬元招商重購。
⑵依原購案合約內雙方所簽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第20.7款規定亦載明,「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而前後二個核定書文號不同,就是契約變更。此案事後重新招標所增加之預算金額並非雙方合意之簽訂合約。
⑶依原購案合約內雙方所簽訂「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
「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第22.1款規定亦載明契約適用優先次序,以(A)決標記錄為第一順序,故原合約適用之預算,仍應依決標記錄內載明為93年3月19日陣鈁字第0930001139號核定書為之;而非依94年2月3日陣鈁字第0940000628號核定書預算辦理。
⑷被上訴人未正式告知上訴人重購已更改預算,係按新預算
120萬元金額作為之重購理賠價差依據:被上訴人來函文件中從未述明已變更預算,只要求上訴人列席重購開標及對重購開標規格、招標方式、交貨條件等提出異議,僅以經濟景氣狀況變更為由,逕自重編新預算120萬元金額作重購價差理賠依據。
(三)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作變相第三度懲罰性處分:上訴人已依合約之條款規定接受停權處分及沒入履約保證金44,20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亦願依合約原有預算金額95萬元之決標價格作為重購價差理賠依據,不能因被上訴人藉故「因會計年度終結須將預算退回,第2年才重新開標等情」為理由,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招標,由上訴人以884,000元得標,兩造嗣於93年4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8月5日前給付上開物品完畢。
(二)上訴人因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惟因前開契約經解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重新辦理招標,由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以105萬元得標。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賠償重購發生之差價166,000元一節,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10條驗收方式約定:「...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30天以賣方(上訴人)違約論處,買方(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如有不足之價差由賣方負責賠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本件上訴人陳稱因原物料上漲,受原廠拖宕始無法依約交貸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違約之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重購之標案應以原標案之預算95萬元招標重購,而不應依重新編列預算招標,被上訴人如在同一年度辦理招標仍來得及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因上訴人另有異議,該標案直至93年10月才結束,因該年度預算如未執行完畢,年底應先繳回,隔年度才辦理重新招標等語。查:系爭合約就此並無有特別約定,則依系爭合約之解釋,凡因賣方即上訴人違約,經買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重購價格之價差,均應由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標案因上訴人之異議,至93年10月才結束一節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重新辦理招標,經禾積公司得標,其簽約日期為94年4月6日,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不論為系爭合約或被上訴人與禾積公司之合約,均為簽約後120個日曆天(系爭合約清單第5條及被上訴人與禾積公司合約計畫清單第3條約定參照),付款則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經承商備齊相關憑證資料後一次付款(系爭合約清單第13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與禾積公司合約第11條約定參照),是如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重新辦理招標,由上開流程觀之,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合理。況且編列預算恒須考慮當時之經濟景氣狀況,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需為因應經濟狀況變更而另須編列較高之預算採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次決標的核定書與第一次決標之核定書文號不同,已有所變更,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契約變更應經兩造同意才生效力,其預算已經提高,且未通知上訴人等語。然查,即便上訴人所主張第二次決標與第一次決標核定文號不同,預算亦有不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此等文號變更,核與契約變更無涉。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四)關於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已依合約之條款規定接受停權處分及沒入履約保證金44,20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亦願依原有預算金額95萬元之決標價格作為重購價差理賠,不能因藉「因會計年度終結須將預算退回,第2年才重新開標等情」為理由,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一節,查,關於上訴人接受停權處分部分係屬上訴人日後參與投標之行政上限制,與本件無關。而關於沒入履約保證金442,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重購之價差部分,均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此均為兩造簽約時均可預見而約明之違約責任,尚難認為有何變相第三度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購價差1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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