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地下二樓,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揮向丙○○臉部,並將其眼鏡扯下後,丟擲地上,導致該眼鏡左邊鏡片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眼鏡拿下,往另一方向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逼退伊至十數公尺處電梯門處,攔住伊,不讓離開長達數十分鐘,還歇斯底里在伊耳邊尖叫,令人畏懼,伊當時精神極其惶恐,走避不得,以手欲擋住告訴人身體再逼近,伊當時揮手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健康、行動自由之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帶伊三個兒子去臺北市立圖書館讀書,被告和其他讀者(指案外人 蔣榮 )吵架,伊就請被告小聲一點,要大聲的話可以去外面,不要嚇到伊的小孩,後來那個先生不理她,好像要回家,被告就追出去,要坐電梯上去,當時很突發性地,被告變成對伊很大聲,伊請被告不要干擾到其他人,伊小孩受不了,被告就不理不睬,後來我們兩人變成起口角後,伊並無把被告逼到牆角,讓其沒有辦法行動,被告突然揮拳打過來,伊有閃掉,被告可能抓到伊的眼鏡,就丟出去,伊沒有眼鏡,就看不清楚,不過有聽到碎玻璃的聲音,伊小朋友幫伊撿回來之後,伊才發現伊的眼鏡鏡片破掉,腳架有一點鬆弛。伊請被告賠償伊眼鏡的錢,可是被告當時不願意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聽到廁所傳來吵架聲,伊就看到案外人蔣榮已經和被告吵起來,伊有先試圖勸架,後來就交給警衛處理,伊就跑回櫃臺。後來他們就從廁所一路吵到伊櫃臺那邊,這中間伊預料警衛會很快下來,伊就到廁所洗一下手,從廁所出來後,伊就看到蔣榮已經離開了,警衛下來時,被告佯裝無事來找伊,旁邊有很多圍觀讀者,被告就來找伊理論,告訴人就試圖出來幫伊解圍,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在圖書館大吵大鬧,後來告訴人和被告就吵起來,被告就揮手把告訴人眼鏡弄到地上,告訴人的眼鏡就摔壞了等語相符,並有眼鏡破損照片影本三紙,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眼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眼鏡拿下,往另一方向丟,告訴人眼鏡有毀損之事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並無把被告逼到牆角,讓其沒有辦法行動,被告突然揮拳打過來,伊有閃掉,被告可能抓到伊的眼鏡,就丟出去,伊看不清楚,不過有聽到碎玻璃的聲音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和被告吵起來後,被告就揮手把告訴人眼鏡弄到地上,告訴人的眼鏡就摔壞等語,均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均無設詞誣攀而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足見告訴人、證人乙○○前述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趨前揮打告訴人所有之眼鏡至地面,主觀上顯有損壞告訴人眼鏡之認識,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鍾淑芳湯哲淞 ,以資證明案外人蔣榮、告訴人傷害伊在先,使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心生恐懼而防衛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述證人鍾淑芳目睹告訴人因警察即將到來,向伊尋求和解之經過一情,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尋求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之行為,並無礙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湯哲淞以資證明告訴人先打伊,並用巨大書包撞伊等情,然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急診當日外觀並無明顯異狀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醫仁字第○九五三一二七五○○○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無傳訊證人鍾淑芳、湯哲淞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眼鏡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眼鏡揮打至地上,致該眼鏡左邊鏡片破損而不能使用,其功能及作用在告訴人耗資修復前,自因此損壞而有所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又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無撤銷之事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復審酌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均係事後狡辯之詞,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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