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告乙○○兼特別代理人丁○○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二二五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各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壹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丁○○、戊○○、乙○○依序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八、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被告乙○○、戊○○勝訴部分,於其等依序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被害人 董大 可正在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十字路口邊等紅綠燈,突遭酗酒超速駕車(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五度、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超車不當、失控撞及多部車輛、反彈至對面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彈飛至數公尺外,經送醫延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不治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董大可 自幼喪父,上有三兄分別為原告丁○○、訴外人丙○○、原告戊○○,一姊即訴外人 董大敏 ,一弟即原告乙○○,母親於七十五年病逝,原告乙○○退伍後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工作,長年療養就醫,原告戊○○於八十八年發生車禍後已成重度殘障,其等數年來一切負擔亦均由兄姊即原告丁○○、丙○○、董大敏及董大可負擔,惟因原告丁○○、丙○○、董大敏均已年邁且退休,在無業狀況下均已自顧不暇,時值壯年之董大可因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行為致死,無法對原告戊○○及乙○○二殘障兄弟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⑴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因董大可死亡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⑵原告乙○○部分: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零歲平均餘命報告,台灣省為七十二歲,董大可為000年出生,尚有餘命二十二歲,原告乙○○則為0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地為台北市,依九十年台北市地區家庭每年每人平均消費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為準,經採用 霍夫曼 計算方式,應得請求四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扶養費損害;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八十三年與其妻離婚後,約定一子一女由其扶養,因子女均在就學中,依正常狀況仍需三年始能完成學業,應受扶養之年數為三年,依高雄市家庭每年每人消費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乙○○、戊○○三十萬元、四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乙○○應受扶養之年數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本院查悉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董大可發生車禍,造成其腹部挫傷腹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內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導致。
三、原告丁○○、戊○○為董大可之兄長,原告乙○○為其弟,另丙○○、董大敏分別為其兄姊,原告丁○○、丙○○、原告戊○○、董大敏、董大可、原告乙○○各為三十年十月十四日、三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0日生,其等父母均早於董大可死亡。
四、原告乙○○未婚無子女,因罹患精神疾病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應受扶養,並依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其每年扶養額度。
五、原告戊○○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造成重度殘障,其業已離婚,子女均尚無扶養能力,原告戊○○應受扶養年數為三年,並依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其每年扶養額度。
六、原告丁○○因董大可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萬元,
七、董大可死亡後,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一百四十萬元。
八、董大可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本有原告丁○○、丙○○、原告戊○○、董大敏、原告乙○○,但除原告丁○○限定繼承外,其餘之人均已拋棄繼承。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查悉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十五號裁定各一件、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二件(以上均影本)、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集逵 字第0九三00一三九二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0、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十四號、第十五號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乙○○、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董大可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因董大可死亡支出之三十萬元喪葬費,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丁○○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乙○○部分: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乙○○既因罹患精神疾病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應受扶養,且其未婚無子女,董大可對於原告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除本身亦應受扶養之原告戊○○外,原告乙○○尚有兄姊丁○○、丙○○、董大敏,其等雖年事已高,但無相當事證證明其等無扶養能力,自亦應分擔扶養原告乙○○之義務。而丁○○、丙○○、董大敏、董大可各為三十年十月十四日、三十三年七月十日、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年0月000日生,在董大可死亡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時,各為六十一歲餘、五十八歲又三月餘、五十五歲又十一月餘、五十歲又七月餘,依原告所陳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應各為十七.一七年、十九.四六年、
二十五.九九年、二十五.八九年,原告乙○○僅主張董大可應扶養年數為二十二年,尚無過長之處。是依兩造達成協議之每年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扶養額度,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及其平均餘命依比例負擔,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如后附表)。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既因車禍造成重度殘障應受扶養,且其業已離婚,子女均尚無扶養能力,依兩造達成協議之三年扶養年數,每年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扶養額度,並按扶養義務人數(應有四人)比例負擔,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2.861472x194248x1/4=138958)。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受益人係因其身分,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定之死亡事故,各自取得保險給付,應係其固有之權利,是受害人之繼承人如有數人時,解釋上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保險金,至於前開條款所稱之繼承人,其繼承資格、順序及應繼分等,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亦即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其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受益人係依其身分各自取得保險給付,是賠償請求權人若非受益人時,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自不得主張扣除(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保司二字第0八八0七0一五五二號函參照)。查:董大可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本有原告丁○○、丙○○、原告戊○○、董大敏、原告乙○○,但除原告丁○○限定繼承外,其餘之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除原告丁○○外,其餘之人均非董大可死亡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受益人,亦即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由原告丁○○取得,並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在扣除後,原告丁○○業已無可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至於其餘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因其等非受益人,自不受影響。
四、綜前所述,原告丁○○已無可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乙○○、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就原告丁○○請求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戊○○、乙○○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T32附表:
①第一年至第十七.七年(丁○○之平均餘命)(應扶養人數為四人):
(0.17x0.540541+12.536392)x266267x1/4=840624②第十七.七年至第十九.四六年(丙○○之平均餘命)(應扶養人數為三人):
{(0.46x0.512821+13.00000000)-(0.17x0.540541+12.536392)}
x266267x1/3=107471③第十九.四六年至第二十二年(應扶養人數為二人):
{15.103875-(0.46x0.512821+13.00000000)}x266267x1/2=168378
①+②+③=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