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海洛因肆小包(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參拾壹個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㈠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女友丁○○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與乙○○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戊○○住處或住處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五次。
㈡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二度在臺中市○○路其女友甲○○
(其冒 林萩雅 之名應訊,另因偽造署押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租屋處,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五戊○○住處,將購自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與其同居女友甲○○施用共計三次,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尚無證據證明其重量超過五公克)。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乙○○、甲○○至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戊○○住處,由乙○○向戊○○以一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即上述戊○○第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並在現場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施用,且無償提供與甲○○施用(即上述乙○○第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甲○○)。旋因警執搜索票前來搜索,乙○○、戊○○、甲○○三人恐遭查獲,拒不開門,並自屋外沿窗外招牌鐵架攀爬而下,行經同址大樓之臺中市○○區○○○段○○○號八樓之五丙○住處,乙○○、戊○○、甲○○打開該址窗戶,進入屋內躲避。嗣為丙○發覺,三人佯稱遭地下錢莊追討,央求丙○讓渠等三人在內躲藏後,進入屋廁所內躲藏。迄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搜查後在上開丙○住宅查獲乙○○、戊○○、甲○○三人,並在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轉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在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一小包,現金九千一百元。另在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連同上述在戊○○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計四小包,合計淨重五.0五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戊○○所有用以秤重、稀釋純度及
分裝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一臺、葡萄糖粉一包、夾鏈袋三十一個,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乙○○之事實,辯稱:海洛因係其購買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與被告乙○○,扣案電子秤、夾鏈袋、葡萄糖是其不詳姓名友人「 阿元 」所寄放云云。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施用之犯行,辯稱:其係遭警察刑求才於警詢時坦承有拿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至於偵查中承認有轉讓毒品給被告甲○○施用,是怕被警察借提,所以承認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乙○○並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云
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來都沒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其只是跟被告戊○○借地點施用而已,九十二年三月七月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十樓之五為警察在其身上搜到的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是其自己所有,我自行帶過去的,查獲當天的毒品海洛因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約晚上七、八點時,在逢甲大學的「麥當勞」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生」之人買的,打電話購買時證人甲○○有在場,就在其旁邊,其與證人甲○○一起去「麥當勞」,當時其給「阿生」一千元購買毒品云云。另證人甲○○證稱:其並未無看過證人乙○○向被告戊○○買過海洛因,查獲當日是被告戊○○與證人乙○○各自施用各自的海洛因,因是在被告戊○○自己家中,其與證人乙○○也有自備海洛因,證人乙○○的海洛因是自己的,其也是施用證人乙○○帶來的海洛因,其與證人乙○○約在被告戊○○家中樓下,到場後在對面打公共電話給被告戊○○,然後就去 賴某 家,打電話的附近並無「麥當勞」,當天其不知道證人乙○○有沒有買毒品,但其沒有與 柯某 一起去買云云。查證人乙○○就當日在被告戊○○住處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方式證稱係在當日約晚上七、八點時在逢甲的「麥當勞」購得,證人打電話購買時證人甲○○有在場,其與證人甲○○一起去「麥當勞」,當時其給「阿生」一千元購買毒品云云,而證人甲○○另證稱其與證人乙○○約在被告戊○○家中樓下,到場後在對面打公共電話給被告戊○○,其不知證人乙○○有無買毒品,亦未與之一起去買云云,二人就前往被告戊○○住處前有無一同至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及證人乙○○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購得毒品時證人甲○○有無一同在場等情節無一相符,渠等二人證述不一,已難憑信。而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其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向戊○○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買過幾次?詳情如何?)買過五、六次,被抓那次的晚上有向他買一千元,就是身上被警方搜出來那一包,大約晚上八時去被查獲的地方向他買的。被查獲的前幾天陸續有向他買,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檢察官問:第一次大約是在何時向他買?)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因朋友『老爺』介紹的,一開始是約在他住處外面交付,後來有時候會到他住的地方」(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即被告乙○○既已明確指證確係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檢察官問:你向他(指被告戊○○)買海洛因時,林萩雅(按查獲時甲○○冒林萩雅之名應訊)有無
跟你去?)有,和我去買過二次,都是我出錢買的...」(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訊問筆錄),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查獲當天其與證人乙○○至被告戊○○家,因證人乙○○要向被告戊○○買毒品,其陪證人乙○○去買,證人乙○○在被告戊○○家中就當場施打毒品,當天其只是陪證人乙○○去買毒品,花多少錢買其並不知道等語,渠二人所述證人甲○○陪同證人乙○○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乙○○證述情節非虛。證人乙○○於審理中雖用稱其於偵查中是因查獲時本來可以逃掉,是賴某叫渠等躲在證人丙○家中才會被警察查獲,所以才如此陳述故意陷害證人戊○○,並且害怕遭借提遭警毆打云云,然以被告等三人為警搜索時一同至證人丙○住處廁所躲藏,然事跡敗露為警查獲, 衡諸渠 等共同逃匿之過程,應係齊心協力以避追捕,證人乙○○豈有因此而對被告 賴慶福 心生怨懟,甚至起意誣攀之理,況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其與被告戊○○並無糾紛或仇怨等語,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一節,當非虛妄。是以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證述內容顯係虛偽不實。此外,復有在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被告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在被告戊○○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計四小包可資佐證,且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0五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純度二六.0三公克,純質淨重
一.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而經警在被告戊○○住處查獲之電子秤一臺、葡萄糖粉一包、夾鏈袋三十一個等物,被告戊○○偵查中雖辯以係友人「阿元」入監執行所寄放云云,另本院審理中辯稱電子秤、夾鏈袋是不詳姓名姓名綽號「 阿原 」之友人入監服刑而寄放,扣案葡萄糖粉一包係其所有,用來摻海洛因混合以香煙吸用等語,其就扣案葡萄糖究係友人寄放或自己所有供述不一,已難憑信,而上開電子秤、夾鏈袋、葡萄糖等物並非貴重難以取得之物,其友人入監執行猶需交付寄放,即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購得海洛因後會以此電子秤秤重等語,更與一般販賣毒品需精密秤重分裝販賣之情況相侔。且電子秤、夾鏈袋、葡萄糖粉均係毒販用以秤重、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習見,且均在被告戊○○住處查獲,而就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內容觀之(見偵卷第三八頁),電子秤、分裝袋、毒品等物均置於一處放置,顯見上開物品均係置於被告戊○○實力支配下且為其使用,應認係被告戊○○所有,且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亦足佐參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被告戊○○辯以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一節,無足採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指證向被告戊○○購得毒品五、六次等語,衡諸施用毒品者小額少量零星購買毒品,就次數等購買詳情無法記憶清楚,亦屬事理之常。證人乙○○僅係每小包一千元購買,應係零星少量購買,其指證購買五、六次,未能確定次數,本院以其指證之最少次數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標準,認被告戊○○應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五次。
㈡又被告乙○○雖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甲○○施用之犯行,然查: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其給林雅萩(即證人甲○○冒名)的,被查獲前三、四天左,在臺中市○○路租屋處給一千元的量,並未收錢,因她是其女朋友等語。而被告乙○○確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即被告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查獲當天其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乙○○的,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在篤行路租屋處,與被告乙○○一起施用過海洛因,這海洛因也是被告乙○○的,被告乙○○並未向其收錢,而其亦並無與被告乙○○一起出錢購買海洛因;其警訊中提到海洛因是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一節係實在,是其自由意思陳述,至於偵查中其供承有施用四號海洛因,是男朋友乙○○拿給其,地點在大里現住地一節,其供述時間有錯,確實是被告乙○○拿海洛因給其施用,總共拿給其三次海洛因,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五戊○○住處,其向被告乙○○要,柯某拿給其一個針筒毒品,其就注射施用,第一、二次都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初,二次都是在臺中市○○路其租的地方,這二次也都是其向被告乙○○要,被告乙○○也是給其一個針筒的毒品,這三次都沒有付錢等語。復有被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之照片一幀可參(見偵卷第三六頁右下角照片),證人甲○○係被告乙○○女友且係一同遭警查獲,衡情當無誣攀被告乙○○之理,而渠等二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施用毒品者無償提供毒品給女友施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乙○○辯以並未轉讓毒品供證人甲○○一節,亦未可採。
綜上,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即被告乙○○之事實,及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即被告甲○○之行,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即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五度交付毒品與被告即證人乙○○,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不論其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度均無修正,新法既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另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其重量超過五公克)與被告即證人甲○○施用,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已如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乙○○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所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乙○○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甲○○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連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公訴人僅起訴九十二年三月初在臺中市○○路租住處轉讓一次之犯行,其餘二次並未論及,惟該二次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查被告戊○○圖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非是,然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僅係被告即證人乙○○一人,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且本件被告戊○○販賣毒品係以一包一千元出售,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次數僅五次,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另被告乙○○連續轉讓毒品供被告甲○○施用,係除自己施用外,另無償提供與其女友施用,其轉讓毒害對象僅一人,次數非多,尚非至惡,惟渠等二人犯後均砌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三、又經警在被告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一小包及在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計四小包,合計淨重五.0五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一臺、夾鏈袋三十一個,被告戊○○雖辯以係不詳姓名綽號「阿原」之友人入監服刑而寄放,然上開物品既非貴重難以取得之物,其友人入監執行猶需交付寄放,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戊○○自承購得海洛因後會以此電子秤秤重等語,更與一般販賣毒品需精密秤重分裝販賣之情況相侔。另被告戊○○自承扣案葡萄糖粉一包係其所有,用來摻海洛因混合以香煙吸用等語,亦與毒販以糖粉稀釋海洛因吸用之情形相符。是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葡萄糖粉均係用以秤重、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且均在被告戊○○實力支配下為警查獲,顯係被告戊○○所有,且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被告戊○○販賣毒品五次與被告乙○○,每次一千元,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五千元,上開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戊○○使用與被告乙○○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惟係其女友丁○○申請所有,而非被告戊○○,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獲現金九千一百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0.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尚乏實據可證與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無故入住宅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甲○○施用,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因被告乙○○因自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銷燬(見本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影本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註記),上開毒品既已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乙○○、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至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被告戊○○住處,由被告乙○○向戊○○以一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在現場以其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施用,且無償提供與甲○○施用。旋因警執搜索票前來搜索,被告乙○○、戊○○、甲○○三人恐遭查獲,拒不開門,並自屋外沿窗外招牌鐵架攀爬而下,行經同址大樓之臺中市○○區○○○段○○○號八樓之五丙○住處,被告乙○○、戊○○、甲○○打開該址窗戶,進入屋內躲避,而無故侵入住宅後,由被告乙○○持注射針筒一支與被告戊○○摀住證人丙○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十餘分鐘,被告三人將屋內電視、電燈關閉後,即進入屋內躲藏,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公訴人以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乙○○、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渠等是拜託被害人丙○讓渠等三人進門,被害人丙○就開門讓渠等進入,並未挾持被害人等語。被告乙○○辯稱是拜託被害人丙○開門,並沒有動手捉被害人,也沒有妨害被害人之行動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其與被告戊○○、乙○○從十樓爬到八樓,看到屋內電燈沒有亮,也沒有人,就爬進去,後來才看到有人(即被害人丙○)在床上睡覺,該人就驚醒,被告戊○○、乙○○與其跪下請求表示樓上是地下錢莊來討錢,屋主就說好,沒有出聲,被告三人就躲在廁所內,一直到警察來開八樓的門才被查獲的等語。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且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即無入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丙○即在大陸地區無從傳訊,而其偶因住宅內遭被告三人入躲避警察追捕,與被告三人當無何特別人情或仇隙,且係全程經歷過程,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一個人在屋內看電視,突然由窗戶爬進三個人,該三人經警方告知為被告乙○○、戊○○、林萩雅(即被告甲○○冒名),二位男性用手摀住其嘴巴叫其不要出聲,隨手將房間電燈、電視關閉,林萩雅(即被告甲○○冒名)跪在地下求其協助,被告乙○○月拿出一支針筒威脅其的意思,約十分餘鐘後,他們跑進廁所,其發簡訊求助友人即案外人 吳振南 到場,直到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警方由窗戶進入將他們逮捕等語。揆其證述內容,雖稱被告乙○○、戊○○用手摀住其嘴巴叫其不要出聲,隨手將房間電燈、電視關閉、被告乙○○月拿出一支針筒有威脅之意等情,然其另證稱被告三人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攜帶兇器等情,且亦證稱被告甲○○跪下請求協助一節,核與被告甲○○辯以其下跪一節相符,被告三人既未攜帶兇器,復未出言恫嚇,猶下跪請求證人丙○協助,已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剝奪證人丙○自由之情事。固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有拿出一支針筒有威脅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乙○○係於當日至該大樓十樓之五之被告戊○○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場施用,因警方前來查緝而攀爬至該大樓八樓之五之證人丙○住處,嗣後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一支、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0.五公克),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九頁上方),被告乙○○當日原即購買毒品並在場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適值警方執搜索票掩襲而至,遂夥同被告戊○○、甲○○爬窗兔脫,其間不容髮,被告乙○○連同施用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一併攜帶至藏匿處所,當與常情無違,縱認被告乙○○有攜帶注射針筒,亦難以此遽認其有以注射針筒威嚇限制證人丙○之行動自由,況證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乙○○有拿一支針筒「有威脅我的意思」,更係證人丙○之主觀之臆測。況被告三人嗣另行躲入證人丙○住宅廁所內,倘渠等係為限制丙○行動自由,衡情應施以不法腕力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被告三人當無自行躲入廁所,任憑證人丙○一人在屋內房間之理。是以縱以被告三人進入證人丙○屋內之初,有以手摀住證人丙○之口以阻其出聲,並關閉電視、電燈等動作,惟渠等既係遭警追捕所為,且參諸被告甲○○下跪請求、被告三人復躲入屋內廁所,嗣證人丙○猶得發簡訊請友人到場等情,應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意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
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三人是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被告戊○○、乙○○、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至臺中市○○區○○○段○○○號十樓之五被告戊○○住處,由乙○○向戊○○以一千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即上述戊○○第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並在現場以其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施用。旋因警執搜索票前來搜索,被告乙○○、戊○○、甲○○三人恐遭查獲,即先後自屋外沿窗外招牌鐵架攀爬而下無故侵入臺中市○○區○○○段○○○號八樓之五丙○住處,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家第二三七九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戊○○、甲○○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三百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三人行為並未經其同意等語,並陳述被告三人進入其住處躲藏嗣經警查獲之過程,並未見有何表示訴追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之意思,有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丙○既就被告三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並未提出告訴,其未經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