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44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支持台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 林耀庭 (業已當選,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 許高妹董美櫻高玉蓉桂家欣黃主良許麗卿高新欽周文成李美珍周逸筑洪常棻廖蕙君李仁謙 等人(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實際上係住在台北縣新店市或台北市萬華區等地,均無在附表所示設於平溪鄉之各該戶籍地,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於94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向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將許高妹等13人之戶籍虛設於「台北縣○○鄉○○路○○號」、「台北縣○○鄉○○街○○號」、「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43號」、「台北縣○○鄉○○街○○○號」、「台北縣○○鄉○○街○○○號」、「台北縣○○鄉○○街○○○號之3」、「台北縣○○鄉○○街○○號」等7戶,使許高妹等13人均取得台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於94年12月3日之「台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遷入之戶籍地戶長 胡正清劉秋鳳林麗陽林振盛楊家豐周衿沂 (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37至141、151、152頁)及同案被告董美櫻、高玉蓉、桂家欣、黃主良、許麗卿、高新欽、周文成、李美珍、周逸筑、洪常棻、廖蕙君、李仁謙(見95年度偵字第13717號卷㈠第44至72頁、同卷㈡第265至26
9、303至310頁)等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15屆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台灣省台北縣選舉人名冊(第1991、1996、1998投票所)、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12日北縣平戶字第0950000861號函所附之許高妹等13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201至210、214至24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
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與許高妹、董美櫻、高玉蓉、桂家欣、黃主良、許麗卿、高新欽、周文成、李美珍、周逸筑、洪常棻、廖蕙君、李仁謙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妨害投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使許高妹等13人取得台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 許煌基黃勝益蕭裕峰 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3人原住台北縣新店市或台北縣瑞芳鎮,均未在台北縣平溪鄉戶籍地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情形,竟先後於94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日間,虛遷其3人戶籍於台北縣○○鄉○○街○○號、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43號等戶,使其3人取得台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所屬投票處所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台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許煌基、黃勝益、蕭裕峰等人係自行或委託 梁秀鑫 向台北縣平溪鄉虛偽遷入戶籍,此觀諸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即明(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228、229、234至237頁),且被告亦供稱:當初是「貓仔」(指周文成)拿遷戶口的資料袋給我,要我去辦戶口遷移登記,其他為選舉自行或委託其他人辦理遷戶籍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業據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審判之事實範圍,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而司法審判實務中,常有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所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仍應就起訴事實所敘及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行為裁判,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異動時間│原戶籍地及遷入及住址變更戶籍地│├──┼───┼──────┼────────────────┤│⒈│許高妹│(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94.06.29遷入│台北縣○○鄉○○街○○○號││││94.08.29住變│台北縣○○鄉○○路○○號│├──┼───┼──────┼────────────────┤│⒉│董美櫻│(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94.06.29遷入│台北縣○○鄉○○街○○○號││││94.08.29住變│台北縣○○鄉○○路○○號│├──┼───┼──────┼────────────────┤│⒊│高玉蓉│(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94.06.30遷入│樓││││94.08.29住變│台北縣○○鄉○○街○○號│││││台北縣平溪鄉嶺腳寮43號│├──┼───┼──────┼────────────────┤│⒋│桂家欣│(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94.06.30遷入│樓│││││台北縣○○鄉○○街○○號│├──┼───┼──────┼────────────────┤│⒌│黃主良│(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51之3號││││94.06.30遷入│台北縣○○鄉○○街○○○號│├──┼───┼──────┼────────────────┤│⒍│許麗卿│(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51之3號││││94.06.30遷入│台北縣○○鄉○○街○○○號│├──┼───┼──────┼────────────────┤│⒎│高新欽│(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94.06.30遷入│台北縣○○鄉○○街○○○號之3│├──┼───┼──────┼────────────────┤│⒏│周文成│(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4.06.30遷入│台北縣○○鄉○○街○○號│├──┼───┼──────┼────────────────┤│⒐│李美珍│(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94.06.29遷入│台北縣○○鄉○○街○○○號││││94.08.29住變│台北縣○○鄉○○路○○號│├──┼───┼──────┼────────────────┤│⒑│周逸筑│(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94.06.29遷入│台北縣○○鄉○○街○○○號│├──┼───┼──────┼────────────────┤│⒒│洪常棻│(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94.06.29遷入│台北縣○○鄉○○街○○○號││││94.08.29住變│台北縣○○鄉○○路○○號│├──┼───┼──────┼────────────────┤│⒓│廖蕙君│(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94.06.30遷入│台北縣○○鄉○○街○○○號之3│├──┼───┼──────┼────────────────┤│⒔│李仁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3之3號4││││94.06.30遷入│樓│││││台北縣○○鄉○○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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