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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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武明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昌段七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不法侵害為由,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0一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
七、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五
五二、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固分別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另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接管,在點交前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原告取得合法之所有權及占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未經依法定程序徵收或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占用作為台中市○○○○○道路用地,擅自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任由施工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施作箱涵,核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埋設管線,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反覆挖掘、回填廢土致無法耕作使用,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為此爰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八.五元廢棄物處理費、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運輸費、八萬元挖土機工作費、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八元回填土壤費、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回填土壤運輸費、二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圍籬費,合計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等回復原狀為耕地之必要費用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原告之前手莊 張碧連 交給被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類似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該同意書未納入拍賣公告,並非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對抗原告所有物權之排他性權利,原告亦不受拘束;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一二之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均係八十一年間自同段一二之二地號分割而來,應受同等待遇,始符法紀及行政公平原則,其中一二之二、一二之五地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業經被告辦理徵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登記完畢,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變更採取徵收之方式處理,捨棄先行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同意書所附條件「將來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已給付不能,原告代位莊 張碧蓮 聲明解除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依法失其效力;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由法院依法點交,在點交前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原告取得合法之所有權及占有權,被告欲主張權利,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排除原告之占有後才可施工,卻採取非法之手段,假藉行政處分之名義,強占民地使用,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莊張碧蓮 出具之同意書,屬替代設定公物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自莊張碧蓮與被告協議出具同意書,供作道路使用,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施工利用時起,已屬具公用地役負擔之公物,於另有廢止公物之行政處分前,其公物性質並無更易,原告雖於九十年間受讓系爭土地(公物)之所有權,仍不得違反公用地役使用目的,排除被告管理權之行使;台中市○○○○○道路中清至崇德路段於八十一年間僅就中間二十公尺部分用地辦理徵收,其餘兩側各三十公尺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始另案辦理,系爭土地所屬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即因跨越中央及兩側,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逕予分割,其中央部分為系爭土地,兩側為十二之二及十二之五地號,張 莊碧蓮 出具同意書之範圍,僅限於分割後中間二十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分割後兩側另二筆土地,是八十七年間被告就兩側各三十公尺辦理徵收作業時,徵收方式取得另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解除莊張碧蓮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足取;法院拍賣公告未記載同意書之內容及拍定後之點交,於系爭公物性質,並無影響;原告違反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用途之公物目的,在土地上設置圍籬,妨礙施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命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遵期自行拆除,被告始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派工於同年五月二日拆除,自屬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被告憑以執行拆除圍籬之行政處分,均係被告就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為,既未逾越權限,程序上亦無違誤,縱有不當或違法情形,於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前,仍非無效;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除有拆除原告違章設置之圍籬外,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何種改變地形地貌之情事,縱使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拘束力,惟系爭土地不能耕作狀態,在原告買受前即已存在,被告在原告受點交前既經當時所有權人莊張碧蓮同意,即使有使系爭土地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原告亦無因系爭土地不能耕作或為其他使用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與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之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均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同段一二之二地號分割而來,其中一二之二、一二之五地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業經被告辦理徵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登記完畢。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莊張碧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施作台中市○○○○○道路工程,系爭土地不列入該年度土地徵收案,留待將來列入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且日後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完畢。
四、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築烤漆浪板圍籬,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府建土字第0九一00五八五六五號函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遷上開圍籬,原告未遵命辦理,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二日派工拆除上開圍籬。
五、系爭土地係台中市○○○○○道路(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三0一標工程)用地,全部位於預計供作道路中間之分隔綠園道內,目前系爭土地尚未種植樹木,完成綠化,其上均堆置工程廢土甚為雜亂。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一府工字第三七二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土字第0九一00五八五六五號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五號毀棄損壞刑事卷宗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莊張碧蓮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用地,在系爭土地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時,莊張碧蓮及其繼受人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
(一)國家或公共團體直接為公共目的所供使用之土地物件為公共用物,目的物雖未至公用開始,而已決定將來供特定公共使用者為預定公共物,其性質與公共用物同(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公用物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即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易言之,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之他有公物,僅得在不妨害按其性質為合於目的之使用條件下,始能轉讓其所有權,是以他有公物之繼受人,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亦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乃屬當然。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莊張碧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同意書之性質,究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抑或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姑且不論,惟莊張碧蓮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供作道路中間之分隔綠園道),在系爭土地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時,不以登記為必要,莊張碧蓮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其繼受人亦應同受拘束。至於系爭土地何時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判斷之標準,當在於系爭土地之外觀上,是否具客觀明顯之表徵,可資辨別系爭土地已屬預備供作供公眾通行道路(供作道路中間之分隔綠園道)之一部以為斷,但不以施作完成開始供公眾使用為必要。
二、莊張碧蓮出具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因第一二之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徵收,而受影響。
台中市○○○○○道路中清至崇德路段,於八十一年間僅就中間二十公尺部分用地辦理徵收,或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先供使用並保留產權參與重劃,其餘兩側各三十公尺部分,則至八十七年始另案辦理,系爭土地當時所屬之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即因跨越中央及兩側,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逕予分割,其中央部分為系爭土地,兩側為第十二之二及十二之五地號土地, 張莊碧蓮 出具同意書之範圍,僅限於分割後中間二十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分割後兩側另二筆土地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府工土字第一二七六六七號函、土地逕為分割清冊、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兩側各三十公尺辦理徵收作業時,依徵收方式取得第十二之二及十二之五地號土地,自不影響莊張碧蓮出具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所陳: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變更採取徵收之方式處理,捨棄先行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同意書所附條件「將來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已給付不能,原告代位莊張碧蓮聲明解除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依法失其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在原告買受前,已具客觀明顯可資辨別系爭土地已屬預備供作供公眾通行道路(供作道路中間之分隔綠園道)之表徵,早已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並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無從亦未經由法院點交取得合法占有。
(一)台中市○○○○○道路位於系爭土地路段之工程,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全線通車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營署中中字第0九三三二0七四0九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法院拍賣時我有去看現場,兩旁道路已經做好,但是中間我們所購買土地部分還是一片荒涼,有種植部分果樹」等語,是以台中市○○○○○道路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全線通車,預計供作道路中間分隔綠園道之系爭土地目前亦尚未種植樹木完成綠化,惟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道路營建機關開始施作之時起,若在外觀上,具客觀明顯之表徵,可資辨別系爭土地已屬預備供作供公眾通行道路(供作道路中間之分隔綠園道)之一部時,縱未至施作完成開始供公眾使用,但仍應認為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而系爭土地開始具備上開客觀明顯表徵之正確時間點,固難以確定,惟依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至現場查看時所見,系爭土地兩旁之道路既已建築完成,系爭土地位處之中間分隔綠園道之雛形應亦已圍築完成(按:與是否開始綠化或埋設地下管線無關),自外觀上應已具客觀明顯之表徵,任何第三人應可清楚辨別系爭土地乃正施工中預計供作道路中間分隔綠園道之用,殆無疑問,顯見系爭土地在原告買受前早已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應可認定。
(二)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前手莊張碧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施作台中市○○○○○道路工程之事實,縱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買受前所知悉,惟依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附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中都速字第八八0二四九0八號簡便行文表、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土地早經編列為道路用地,本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亦註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另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曾至現場查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圍築完成正施工中之道路中間分隔綠園道雛形之客觀明顯表徵,亦即具公用地役關係公共用物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再進一步言,衡諸常情,無物上負擔或權利瑕疵之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恆較市價為低,惟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依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五.六五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公告現值價格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而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乃歷經三次拍賣(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經原告於特別減價拍賣時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強之拍賣底價六百九十二萬元承買,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宗可查,是觀諸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依卷附之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建土地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被告原預計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觀之尤為顯然)即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情況證據以觀,若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地上負擔(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孰能置信。
(三)強制執行法上之點交不動產,係指拍賣不動產之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系爭土地在原告買受前既早已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執行法院於拍定後自無從進行點交,直接解除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雖記載系爭土地於拍定後點交(見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此僅屬拍賣條件有瑕疵,拍定人得據以聲請撤銷拍賣問題,尚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合法占有之正當事由。況且,系爭土地原告於買受後,雖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一日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但本院執行處實際上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點交,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言詞撤回聲請點交之執行,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聲請狀二件、撤回執行筆錄一件可查,是原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根本未經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取得系爭土地現實之占有,何來經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點交取得合法占有(原告提出之點交公告影本,既與實情不符,自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予原告占有之依據),應受法律保護之問題,更難認為原告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限。
四、原告未取得合法占有,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性質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妨礙施工,乃違反供作道路用途之公物目的,被告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未遵行後,派工拆除,使相關單位能進入施工,係屬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在原告買受前既已成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並為原告買受前所知悉,原告復未經由法院執行點交取得合法占有,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就被告或其他經授權之機關,在系爭土地內為供鋪設道路(綠園道)或與公用地役權目的相關之地下箱涵、管線埋設所需之挖掘、回填土石行為,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是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妨礙施工,乃違反供作道路用途之公物目的,被告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未遵行後,派工拆除,使相關單位能進入施工,係屬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
五、綜前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無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源。從而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