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清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載於二造所立之借據,茲以應還本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迭經催討不獲置理,被告依法立應清償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為證,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新臺幣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