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霰彈槍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槍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經警接獲檢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旁之「小丸子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槍子彈二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槍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霰彈槍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子彈,經送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其彈底標記一顆為〝FIOCCHI12ITALY12〝、一顆為〝WINCHESTER12GA〝,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但念其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持有子彈之時間尚短,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尚輕,且於偵審中坦認犯行,顯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復知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