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皆為瘖啞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興北街口市場內,趁市場人多擁擠疏於注意之際,由乙○○乘機將手伸入甲○○皮包中竊得新台幣七千四百元,得手後旋即轉交予在旁接應之丙○○。嗣甲○○發現其皮包內之金錢失竊後報警當場逮捕乙○○,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皆為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犯罪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等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竊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丙○○為瘖啞人,本不利於社會生存,又有子女三人尚待撫養,業經被告丙○○詳述於警訊筆錄,本院認應再給予被告丙○○一次機會,則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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