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互盛資通通訊行,趁該通訊行職員乙○○向其他顧客介紹行動電話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由乙○○保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口袋旋即離去。嗣為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