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香煙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四日,連續在雲林縣台西鄉全民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三次。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及香煙盒一個,經採其尿液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香煙盒一個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及查扣之粉劑一包,經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粉劑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香煙盒一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頭套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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