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經前手 林晨延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8,000元租予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逾
3個月未支付租金,契約即為終止,詎被告自94年4月起至今
均未繳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
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給付
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之租金96,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