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10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甲○○及其雇主 蔡宗翰 給付
新台幣(下同)99,750元,嗣撤回對蔡宗翰之訴訟,並追加
被告甲○○之雇主被告乙○○,且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加追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其變更
、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漢中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於
於民國94年3月間見被告乙○○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求英文
教師廣告,即寄送履歷表應徵,嗣並按被告乙○○之夫即訴
外人蔡宗翰的指示於同月底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2樓之補習班籌備處面試,當時蔡宗翰表示補習班尚在興建
中,要求原告留下手機號碼予被告乙○○,日後倘需要教師
再行通知,並指示原告至隔壁房間與被告甲○○面試,被告
甲○○見原告有編輯英文教材之經驗,即要求原告幫忙編輯
英文教材,並於同年4月12日將小 哈波 美語電腦教材第1冊
至第9冊送至原告家中請原告編輯教案,且言明待完成編輯
後再向蔡宗翰請款,詎原告花費3個月的時間將教材編輯完
成,並於同年7月4日將教材傳送至被告甲○○所指定之網
址(經查為被告乙○○申設之網址)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
甲○○給付編輯費用,均遭被告甲○○推託拒絕,原告遂前
往設於高雄市○○路之漢中補習班查詢,蔡宗翰竟稱未委託
原告編輯教材,原告始知遭被告甲○○詐騙,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伊編輯教材之費用39,750
元及慰撫金30,000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亦
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30,000元,並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加追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以:伊係綠水香公司之業務經理,漢中補習班籌
備處係設在伊公司2樓,伊與漢中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乙○
○(按被告甲○○誤稱為 陳秀芬 )僅是朋友,原告前往漢中
補習班籌備處面試時,伊雖曾詢問原告是否會編改 小哈波
材,並要原告報價後,再由伊交給被告乙○○參考,亦曾親
自至原告住處送交小哈波教材,但伊沒有使用電子郵件信箱
,遑論收到原告傳送之英文教材,且被告乙○○並不知道伊
請原告編輯教材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乙○○則以:伊在華夏路的補習班是請被告甲○○興建的
,伊與甲○○間僅有承攬關係,並未僱用甲○○在伊補習班
工作,也未請原告編輯英文教材,更未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
傳送過來之英文教材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底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之漢中補習
班籌備處面試時,被告甲○○要求其幫忙編輯英文教材,並
於同年4月12日將小哈波美語電腦教材第1冊至第9冊送至
其家中請其編輯教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分類廣告、
編輯兒童英語教案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及其於同年7
月4日將編輯完成之教材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乙○○之網
址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
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4日將其編輯完成之英文教材,以電
子郵件傳送至被告乙○○之網址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2人確已收到其編輯完
成之英文教材之事實,應負舉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寄件日
期94年7月4日下午6時51分、寄件者hsiuchin、收件者sh
[email protected]之寄件紀錄、編輯完成之英文教材
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24-177、
20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編輯英文教材,及曾於94
年7月4日下午6時51分曾以英文教材當附件之方式傳送電
子郵件至被告乙○○之網址,尚不能證明上開郵件確實已傳
送至被告乙○○之網址,而為被告2人所收受。況本院依職
權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查及電
話查詢之結果,[email protected]網址是被告乙
○○所申請,該雅虎公司僅保留客戶半年內之使用資料,且
雅虎公司所留存之資料僅能表張客戶於何時透過IP位址,及
是否經由相同之個人電腦上網使用雅虎信箱,至於客戶於使
用時段如何發信或接信則無從得知,有雅虎公司95年4月28
日雅虎(95)字第0355號函及本院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3、227頁),換言之,由原
告提出之寄件紀錄亦無法查知被告乙○○向雅虎公司所申設
[email protected]網址曾接收到原告所寄送之
英文教材郵件,自難認被告2人已接收到原告之英文教材而
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被告甲○
○詐騙原告編輯英文教材,且於收到英文教材後不給付編輯
費用,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賠償原告30,000元,
及自加追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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