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同日下午4時許10時38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許」。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6行「同日10時47分」更正為「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被告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免除借貸利息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吳靜怡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楊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民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扣抵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息6000元,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翌(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交岔路口,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松線上打工」向 林芷琪 佯稱:網路幫忙接單就可賺取獲利,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作入會費云云,復由LINE暱稱「GMS-VIVI」傳送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予林芷琪,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且需匯款最低門檻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轉帳8萬元至 王晉邦 (由警方移送各該帳戶申請人住居所之轄區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7分,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2500元(含林芷琪轉入8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後林芷琪發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芷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民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每10天繳6000元利息,2個月後無法再繳,地下錢莊說有朋友要玩賭博遊戲,要借期帳戶轉帳,說一週後帳戶即會歸還,可扣1次不用繳利息,我就去中和區中山路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對方叫「 王曉玄 」,男的,30幾歲,辦好的隔天在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交岔路口,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王曉玄」的LINE就不見了,也沒有跟我要利息及本金3萬元;「王曉玄」跟我說不是詐騙,純粹是朋友間往來云云。2告訴人林芷琪於警詢之指訴。指訴其受騙後,於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林芷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另案被告王晉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案被告王晉邦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5另案被告王晉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47分,轉出19萬2500元(含告訴人轉入8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672號函暨附之交易明細。①被告於111年9月6日申設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②111年9月16日10時47分,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19萬2500元(含告訴人轉入8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坦承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可獲得扣抵1期利息6000元
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29號被告楊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端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民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租屋社團內佯刊登出屋房屋訊息,經 石佳弘 瀏覽後進行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石佳弘佯稱:如欲看屋須先匯款云云,致石佳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王晉邦(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令由警方調查中)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後石佳弘發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石佳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另案被告王晉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5號被告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端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民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以不實徵才訊息詐騙 温美琪 ,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10時38分許,先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1萬元至王晉邦(由警方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7分,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15萬4000元(含温美琪轉入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後温美琪發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端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