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健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健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健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蘭井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 林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温健揚騎車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林佳蓉因而受有雙膝及左足擦挫傷、上排門牙部分斷裂、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温健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停止線上已經有停止注意左右方均無來車,我才前進,然後到事故發生地點時,是我第2次停等禮讓,當時回頭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時,該機車距離我7公尺以上,所以當我在停止線上時,告訴人距離路口至少還有20至30公尺,我已經善盡支線禮讓主線的義務,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蘭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蘭井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駛入該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被告之甲機車在該路口而煞閃失控自摔倒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左足擦挫傷、上排門牙部分斷裂、下巴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11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佳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14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路覆字第1120094854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5至21、23至31頁,調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騎乘乙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直行,看到被告之甲機車由蘭井街西往東駛出,我見狀立即剎車後摔倒,兩車未碰撞;發現時距離對方約剩下半輛機車遠,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當時路況視線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騎乙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被告從蘭井街我的右手邊過來,我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受傷,兩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是支線,沒有禮讓幹道線先行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其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係看見被告之甲機車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非在路口停車停等,故告訴人即緊急煞車而致其機車失控滑倒。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甲機車沿蘭井街西往東行駛,當時我車速不快,當時看到告訴人由和平路北往南行駛我就放慢速度,再來就看到告訴人自摔,兩車未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約6至7公尺遠。我就煞車停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當時路況視線正常等語(見警卷第9頁)。就告訴人當時見到被告之機車後有緊急煞車乙情,互核相符。且依被告上開供稱,其係目睹告訴人之乙機車由和平路北往南行駛而來後放慢速度,復看到告訴人自摔,才煞車停下,並非在路口停等時見到告訴人乙機車行駛而來,故被告應無在路口有停等,以待告訴人之乙機車通過之舉。況被告目睹告訴人之乙機車由和平路北往南行駛而來,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卻僅放緩車速,待發現危險距離告訴人約6至7公尺,始煞車停下,所為應有過失。再者,依警方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就跡證遺留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甲機車是停放在該交叉路口內,約告訴人乙機車車行之車道約5分之2位置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參照現場照片所見(見警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時,所騎甲機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機車行向之道路範圍內無疑。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於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止線,並劃設「停」標字,被告所行應為支線道,並應於行至該停止線時暫停等,待確認幹線道安全,始得以駛入,然被告既未於停止線上停等,待確認幹線道安全,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於見告訴人自與其車行方向垂直之左方幹線道騎乘乙機車而來,僅放緩車速,其採取之措施顯有不足,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則規則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⒊此外,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事故路口之停止線有先行停止並注意左右方均無來車才前進,然後到事故發生地點時,是我第2次停等禮讓,當時回頭看到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時,該機車距離我7公尺以上等語,並提出本案事故現場照片、102年至103年、109年、111年之本案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截圖(見本院卷第19、45至53、55頁)。然依被告前開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日後為警方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告係目睹告訴人之乙機車由和平路北往南行駛而來後放慢速度,復看到告訴人自摔,才煞車停下,並非在路口停等時見到告訴人乙機車行駛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辯稱係停等以待告訴人車行經過乙節,應屬臨訴所述;復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前開所述有停等告訴人車行經過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應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犯後態度在量刑評價上雖不以此從重量刑,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