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因耕作問題相處不睦,於民國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2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弄旁之水利地因細故起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拐住告訴人乙○○,並伸手推倒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9月28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9月28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