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彩金魔像」壹台、「超級金鳳龍」壹台、「網豹電腦」壹台(含IC板共伍塊)及機台內代幣壹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第一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34頁)。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6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獲利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滿貫大亨」1台、「彩金魔像」1台、「超級金鳳龍」1台、「網豹電腦」1台(含IC板共5塊)及機台內代幣160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等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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