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萬元)。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姓名不詳之洪姓債權人抵債,雙方並言明待甲○○有償還能力時,再取回車輛使用。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甲○○自94年2月11日即第4期起即拒不償還上揭萬泰銀行貸得之款項,合計共積欠本間38,472元尚未給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僅付3期價金,尚欠38,472元未清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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