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而有損女子之清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知識程度,因與人爭吵一時激憤導致口不擇言,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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