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甲○○不予理會,仍取走乙○○之手機逕行離去,以此強暴之方法,至妨害乙○○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強行取走乙○○行動電話之手段,雖尚未至完全壓制乙○○自由之程度,但仍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動電話已經返還被害人乙○○,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