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笫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笫2066號駁回上訴並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將支票號碼「400891號」補充及更正為「AR0000000號」;㈡證據部分中補充: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偵卷笫30至33頁);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自94年
1月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見偵卷笫61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笫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笫2066號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15萬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提起誣告告訴,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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