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乙○○及甲○○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謄本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洪萬德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兄妹情誼,互為手足,本應相互扶持,縱偶有意見相左,亦應循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茲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責;惟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容非不良,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鉅大,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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