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後毆打告訴人 張迪翔 、 楊為 如成傷,核其此部分先後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妨害告訴人 楊為如 報警,而奪取其手中之手機,棄置地上,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朱仲洲 就傷害告訴人張迪翔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毆打告訴人楊為如所犯之傷害罪及所犯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被告原係與朱仲洲共同傷害告訴人張迪翔時,見告訴人楊為如欲以手機報案,始將其手機搶下後毆打之,足認係臨時另起犯意,是其先後所犯二次傷害罪名間,犯意各別,並非於毆打告訴人張迪翔之始即已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傷人,且於在旁之告訴人楊為如欲以手機報案時,竟以強暴之方法妨礙其報案之權利,惡性非輕,及其於犯後仍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