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後在嘉義市○區○○街二六三之二十四號旁,與案外人 陳怡娟 閒聊,因案外人陳怡娟婉拒與其進一步交往,竟因一時情緒激動,持螺絲起子割其左大臂,引起案外人陳怡娟之驚恐,並告知隨後到達之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甲○○遂將案外人陳怡娟帶入屋內,並反鎖大門,使被告乙○○心生不悅,猛力敲打大門,並將被告甲○○拉扯至屋外,二人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乙○○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